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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良与姬效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黄振良,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效孟,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黄振良,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效孟,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振良诉被告姬效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良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效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良诉称:2014年6月5日10时50分,原告被被告姬效孟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姬效孟向原告赔偿1205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姬效孟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姬效孟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2054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4、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姬效孟负同等责任。5、被告姬效孟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姬效孟合法驾驶合法运营车辆。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7、原告工作证明、退休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在县铝锅厂退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姬效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0时50分,被告姬效孟驾驶豫NQ22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远襄镇远襄南街路口南5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振良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9561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Q222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姬效孟,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姬效孟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董振良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队认定原告黄振良与被告姬效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姬效孟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561元(19479.86+34.6+47.2);2、护理费1902元(22398.03÷365×31);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100);4、营养费310元(31×10);5、伤残赔偿金85112元(22398.03×19×2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7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振良赔付1050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2元、伤残赔偿金8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5014元),以冲抵被告姬效孟对原告黄振良的赔偿;
二、被告姬效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姬效孟赔偿7782元(117985-105014=12971元,12971×60%=7782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姬效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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