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魏什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涛云,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岩,男,住柘城县。 被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统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士魁,男,住柘城县。 被告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魏什云诉被告魏涛云、吴岩、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福建筑公司)、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7月2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魏涛云,被告统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盈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什云诉称:原告是被告魏涛云的雇工,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魏涛云承包的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社区工地上粉刷墙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赔偿义务。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社区8号楼工地系被告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岩,被告吴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魏涛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涛云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吴岩未答辩。 被告统福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统福建筑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盈润置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什云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魏什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被告魏涛云、证人张华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魏涛云从事粉刷墙时因架子滑落摔伤,原告从事的工程系被告统福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岩,被告吴岩又发包给被告魏涛云。 2、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程系被告统福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岩,被告吴岩又发包给被告魏涛云。 3、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282.1元。 5、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一份及柘城县某某乡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父亲的扶养费计算15年,原告母亲的扶养费计算14年,原告姊妹四人。 6、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7、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8、2012年9月20日合同一份及2012年9月13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盈润置业公司开发,承包人是统福建筑公司,后工程发包给吴岩,与证据1相印证。 被告魏涛云、吴岩、统福建筑公司、盈润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涛云无异议。被告统福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8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不是被告统福建筑公司承包、发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魏什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统福建筑公司是否承包涉案工程的问题,从被告统福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可以看出,其全称为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2012年9月20日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柘城统福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之一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合同中也未加盖河南省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被告统福建筑公司非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被告统福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盈润置业公司开发的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社区,东花园社区部分工程由被告盈润置业公司发包给河南柘城统福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岩,被告吴岩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魏涛云,被告魏涛云雇佣原告魏什云从事粉刷作业。2013年6月29日,原告魏什云在工地上粉刷墙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同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7月12日,支付医疗费7282.1元。2013年10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什云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6万元,另追加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魏什云父母健在,父亲魏星钻,1949年1月23日出生,母亲王爱荣,194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魏什云兄弟姐妹四人。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魏什云受雇于被告魏涛云从事粉刷墙工作,在粉刷墙时因架子坠落被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涛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吴岩与高军伟(系盈润置业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魏涛云与吴岩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原告魏什云从事的施工工程系被告盈润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岩,被告吴岩又分包给被告魏涛云。被告吴岩、魏涛云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没有为原告魏什云施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岩、盈润置业公司应当对原告魏什云的损失与被告魏涛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统福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魏什云要求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魏什云所从事的工程劳务非系固定工作,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原告魏什云正值壮年,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上受到一定打击,对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 综上,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7282.1元; 误工费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0天); 护理费325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 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 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220.75元(5627.73元/年×15年×20%÷4),母亲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20%÷4); 鉴定费1300元; 后期治疗费7000元。 以上合计6885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什云68850.62元,被告吴岩、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涛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什云对被告河南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魏涛云负担500元,被告吴岩负担500元,被告河南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峰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