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高学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金德,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成诉称,2012年8月26日,驾驶员高某甲驾驶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6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璜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交叉口北侧地段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造成朱某某跌地后被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与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车主高学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共计510000元。该车辆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投保于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其中豫NA5855商业险500000元,豫NA673挂商业险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受害人家属已经取得交强险220000元,下余5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740000元—已赔付的220000元),因高某甲和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2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减少一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如需赔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挂靠经营合同、被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实际车主高学成的身份证,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保险单二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驾驶员高某甲与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暂住人口信息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朱某某从2005年5月27日起一直在江阴市从事企事业雇佣临时工的工作,暂住处所为企事业单位内部,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江阴市祝塘镇;5、朱某某户口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朱某某是重庆市云阳县人,2012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于2012年10月4日注销,为办理朱某某的丧葬事宜共花费39天的时间;6、户籍信息证明、户口证明五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朱某甲是朱某某的父亲,刘某某是朱某某的母亲(已经去世),刘某甲是朱某某的继母;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8、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亲属损失共计510000元;9、高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时,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车主高学成支付的,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车主高学成;10、交通费票据九张,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办理朱某某的丧葬事宜期间花费交通费3265元;11、住宿费票据四张,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办理朱某某的丧葬事宜期间花费住宿费6562元;12、法医鉴定费票据五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江阴市法医鉴定所为了鉴定朱某某的死因,支付鉴定费用500元;13、交通事故应急处理费票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支付清障、吊车费3500元整。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司机高某甲弃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保单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原告的司机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对挂靠经营合同不予质证,认为是内部协议;3、对暂住人口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显示死者朱某某是在农村居住;4、对调解协议书不予质证,认为调解书是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5、对高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有异议,认为高某甲应该到庭说明情况;6、对交通费票据九张有异议,前六张票据的费用过高,处理事故去的人过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是三个人,去了六个人,前六张应该减半。后三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加油费不应该支持,因加油费和交通费是两回事;7、对住宿费票据四张有异议,认为天数有重合现象,费用过高;8、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9、对交通事故应急处理费票据一份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学成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单只有所谓的高学成的签名,无公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2、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高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书是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应急处理费票据一份,是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31日江阴市华西加油站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10月2日江苏高速公路加油站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处理朱某某丧葬事宜,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365元,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高某甲驾驶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6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云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璜路交叉口时,车辆前部撞到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交叉口北侧地段越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造成朱某某跌地后被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高某甲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许至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与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某甲和死者的父亲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高某甲赔偿朱某甲共计510000元整(包含交强险2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实际交付给朱某甲。事故发生后,鉴定死者朱某某的死因时,支付江阴市法医鉴定所鉴定费500元;处理现场时,支付清障、吊车费3500元。死者家属处理朱某某的丧葬事宜时,支付交通费1365元,住宿费4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6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20000元和商业险(主车、挂车共55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朱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5月27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顾家务工并租房居住;交强险220000元已经赔付给死者朱某某的家属;肇事车辆豫NA5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67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高学成,赔偿死者家属的510000元是由高学成实际支付的。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高某甲和朱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朱某某2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与朱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65元,住宿费为4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江阴市,死者朱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对朱某某的赔偿应该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清障、吊车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发生的费用,是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高某甲没有逃避承担该事故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且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应该免责,应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1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丧葬费25000元;3、清障、吊车费用3500元;4、交通费酌定1365元;5、住宿费酌定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共计70962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某220000元,下余489625元,因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朱某某244812.5元(489625元×50%)。因车主高学成已经赔付给死者的家属,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学成244812.5元。鉴定费用500元,由车主高学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高学成244812.5元; 二、驳回原告高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