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韩凤军(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建广(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被告叶春广(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凤军诉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叶建广、叶春广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韩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军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申桥乡建设青田联华生活卖场,完工时间为农历2013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叶建广、叶春广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不符合事实,工程完工后,叶建广发现原告所建大棚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让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修,双方尚未算清帐,何来拖欠工程款20万元。被告叶春广所写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采取威胁、恐吓、逼迫叶春广所写。鉴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叶建广、叶春广诉称: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墙体倾斜出现裂缝、漏水、吊顶掉落、地板砖变色断裂、支撑大棚的五根钢柱断裂变形,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维修超市大棚,至今未果,请求反诉被告维修超市大棚,赔偿反诉原告因维修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反诉被告韩凤军辩称:不承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事实不能成立,超市损失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韩凤军请求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偿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叶建广、叶春广请求反诉被告韩凤军维修超市大棚并赔偿损失1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韩凤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总价618720元。2、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3、刘某某、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包括16万元欠条及4万元还款协议,写协议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帮忙处理纠纷。4、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写收条的2万元是原告施工前处理有关事项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5、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见到韩凤军给叶建广要工程款20万元及韩凤军给钢结构加中间竖柱,材料已拉到现场,可叶大牛不让加,材料又拉走啦。6、舒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超市建造前韩凤军为叶建广垫付2000元给了舒某某。 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适格。2、朱某某、吴某某、马某、叶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反诉人叶春广所打欠条,不是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反诉人的意志,是被反诉人恐吓、威逼、强迫所打,与真实情况不符。3、照片30张;证明被反诉人承建的工程墙体裂缝、漏水、渗水、支撑大棚的钢柱断裂变形、吊顶掉落、地板砖断裂变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4、孙国山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为维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大棚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5、2014年1月29日韩凤军给叶建广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没结算清,叶建广还支付着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青田联华购物中心现场堪验数据及依据该数据、工程承包协议等计算所得工程费用清单各一份及该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对原告韩凤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交房是农历9月份;原告并未按规定的面积质量进行施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欠条不是叶建广所打,叶建广不知情,此欠条是韩凤军逼迫叶春广所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协议并不是欠条,叶春广与叶大牛并不是同一人,此协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舒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他证言内容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计算所汇工程费用清单部分有异议,认为面积对,价格不对,大棚价格高,门面房地板砖不应算在内,门外地坪听说只花3000元,换气扇、防盗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是口头约定的,水槽不是他建的,电路和监控是我们自己装的,装电、装灯、批墙费用包括在门面房费用内,门面房费用20万太高。 原告韩凤军对被告叶建广、叶春广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四证人均与反诉人是亲朋关系,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拍照时间,没有“生活卖场”几个字;至于立柱问题,属被告变更施工是其自己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质量维修的关系,双方对保修时间均未约定,包括维修费用,即便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与所诉请的欠款不是同一回事,是另外产生的费用。 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广、叶春广对原告韩凤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双方所签合同未对质量问题有具体约定;对证据2欠条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称是韩凤军逼迫叶春广所打证据并不充分,且叶春广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行为后果,仅以遭逼迫为由否定该欠条理由不足;对协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虽然该协议不是欠条,但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叶春广庭审时亦承认确有人称其为叶大牛;对证据3、4、5、6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因为该数份证言证人身份清楚、证言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对本院计算工程费用清单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大棚价格、地面瓷砖价格、围墙价格、吊灯价格均是双方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其异议观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韩凤军对被告叶建广、叶春广提供的四份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证人叶某某是叶建广和叶春广的母亲,其余三人是叶建广雇佣人员,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符合情理;对30张照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虽无拍照时间,但是可看出原告所建工程现在确有墙体裂缝、漏水,大棚钢柱断裂、吊顶掉落、地板砖断裂等现象;对孙国山证言所提异议成立,因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大棚立柱,且原告证据证明是在原告提议下加六根柱子,后原告再次提议增加立柱数量而被告不同意;对证据5所提异议成立,因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收条上的2万元是被告偿还超市施工前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与工程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韩凤军与被告叶建广经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叶建广位于柘城县申桥乡舒庄村的一个超市,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前三间门面和后面空地简易棚;前面三间门面建筑费用为20万元,后面大棚费用193000元(面积1544㎡),地面瓷砖费用79420元(面积1444㎡),围墙墙体费用99000元(900㎡),吊顶及电路布控费用27300元,填土费用20000元,工程总费用618720元,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农历2013年7月10日。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及面积有所变动,门面房、大棚、地面瓷砖、吊顶及电路布控、填土均增加了工程量,只有围墙面积有所减少,经本院测算,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其中门面房225200元、填土20000元、吊顶35742.6元、大棚围墙82487.7元、门外地坪13982.5元、贴地板砖109213.5元、大棚199096.25元,上述数项费用共计685723.55元,不包括双方争议部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叶建广已支付工程款44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韩凤军与被告叶春广算帐,叶建广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叶春广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16万元的欠条,约定超市开业十天后尽能力还,三个月内还清,双方另签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积极参与协调超市用地纠纷,超市偿还原告4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建广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拖不还,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数家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均因提供鉴定材料不全无施工图纸及已投入使用等为由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建筑大棚时并没有约定使用立柱,后在原告提议下,被告同意原告为大棚焊接了六根立柱,2014年6月份,被告又雇人将原立柱更换又加十根立柱,费用为11050元;被告叶建广所建超市于2013年10月底开业,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柘城县青田联华购物中心,经营者为叶建广;叶春广系叶建广之哥,别名叶大牛,长期在叶建广超市帮忙,叶建广另名叶小牛;叶建广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20000元系工程施工前原告为叶建广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叶建广超市工程,工程已结束且超市已开业一年多,被告叶建广应依约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现虽有部分瑕疵,但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叶春广经算帐,叶春广给原告出具有一份欠16万元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另签一份4万元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了另外的偿还期限,被告称协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是16万元欠条外单独所签一份协议,16万元欠款偿还期限与协议上的4万元欠款偿还期限不一致,且实际工程费用68万余元(还不包括争议部分费用)扣除已付费用,实欠款要超出该两条欠款20万元数万元,更能证明该两条上的数额是相互独立的;被告称欠条和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其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系工程施工前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与工程款无关;被告叶建广称打条是叶春广所打,不认可该条,因叶春广与叶建广系亲兄弟,且叶建广不在时,给付原告韩凤军工程款及超市事务均由叶春广处理,叶春广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应认定其行为有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叶建广偿还所欠工程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叶春广不是业主,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其维修超市大棚,赔偿维修费用11000元,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请求,即原告应赔偿被告大棚六根立柱费用4143.75元(11050元÷16根×6根),对其另外增加的立柱费用,原告不应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广(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凤军(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二、原告韩凤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叶建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4143.75元; 三、驳回原告韩凤军(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叶建广、叶春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建广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韩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