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闫如意,男,住柘城县。 被告马爱华,女,住柘城县。 原告闫如意诉被告马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如意诉称,原告闫如意经赵某某介绍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爱华未进行答辩。 原告闫如意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8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2、2015年1月22日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经赵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爱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爱华经赵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闫如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闫如意现金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马爱华,412327XXXX10178445,2014.8.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闫如意诉被告马爱华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介绍人赵某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其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如意借款50000元人民币(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