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柘城县某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谦让、互相谅解,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多年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