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郭新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广灿,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彦勋,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新兰诉被告魏广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蒋彦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兰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强,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灿、蒋彦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兰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魏广灿驾驶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大陈村委会小陈村路口时,因被告蒋彦勋违章车辆致被告魏广灿未及时发现由路口拉架子车行驶至S206线并向西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广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彦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新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生,共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0476.73元。被告魏广灿驾驶的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13040058;被告蒋彦勋驾驶的豫G57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726001997。现因被告不予赔偿,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915.44元。 被告魏广灿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蒋彦勋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同阳光财险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915.44元。 原告郭新兰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4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魏广灿驾驶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大陈村委会小陈村路口时,因被告蒋彦勋违章车辆致被告魏广灿未及时发现由路口拉架子车行驶至S206线并向西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广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彦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新兰承担次要责任。证明目的:依据该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住院记录、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2、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0476.7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误写为郭心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并一人护理。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一个7级、三个9级,4个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46%,支付检查费1136元、鉴定费1700元。证明目的: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四组,1、被告魏广灿驾驶证、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2、蒋彦勋驾驶证、豫G57876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及车辆保单;证明内容:被告魏广灿驾驶的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13040058;被告蒋彦勋驾驶的豫G57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726001997。证明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 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79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与其他字体不相符,属虚假证据;出院后原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我公司不同意,护理期限没司法鉴定;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同阳光财险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问题,原告2014年6月9日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应当计算80天;2、关于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字体不相符属虚假证据的问题,该诊断证明系医疗单位根据病人实际情况作出的证明,在该“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的文字表述中加盖的由医院印章,属虚假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没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医疗机构所作的证明应当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超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超医保范围用药事实,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该鉴定是本院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问题,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魏广灿驾驶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李原乡大陈村委会小陈村路口时,因被告蒋彦勋违章车辆致被告魏广灿未及时发现由路口拉架子车行驶至S206线并向西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广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彦勋、原告郭新兰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0476.73元。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三个九级,被告魏广灿驾驶的豫NMR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13040058;被告蒋彦勋驾驶的豫G5786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726001997。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到所属县和市辖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268元,城镇居民服务平均工资28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魏广灿承担主要责任,蒋彦勋及原告郭新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魏广灿、蒋彦勋按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魏广灿承担80%的责任,蒋彦勋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到所属县和市辖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本院按80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营养费因治疗医院有注意营养的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交强险是公益性质的一种险种,不按责任划分,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476.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57.64元(按医院证明住院二人护理,284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8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007.42元(按照医院出据证明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284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0元×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80天)、伤残赔偿金46783.88元(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差旅费酌定3000元、检查鉴定费2836元,合计129761.67元。其中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4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800元、检查鉴定费2836元,计10512.73元,由原告郭新兰及被告魏广灿、蒋彦勋分别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郭新兰承担10%,即1051.27元(10512.73元×10%),被告魏广灿承担80%,即8410.18元(10512.73元×80%),被告蒋彦勋承担承担10%,即1051.27元(10512.73元×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兰各项损失人民币59624.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兰各项损失人民币59624.47元; 三、被告魏广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410.18元; 四、被告蒋彦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兰人民币1051.27元; 五、驳回原告郭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新兰承担290元,被告魏广灿承担2320元、蒋彦勋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红伟 审判员 余甫友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