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郭明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党,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森,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明亮与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韩广臣、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亮诉称,2014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胜党驾驶豫N881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梁楼开发区路段处超越原告郭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88195号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2520.7元)。 被告刘胜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是本案的保险人,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照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查明是否垫付医疗费用;5、原告住院费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应扣除15%,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520.7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豫N8819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五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时间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刘胜党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豫N88195号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坡、白廷芳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病历证据没有首页,确定不了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对其他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单,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证据不完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及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5%的异议,被告在自认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营业执照不能到达证明目的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均能相互印证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单,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认为证据不完整的观点。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胜党驾驶豫N881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梁楼开发区路段处超越原告郭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31654.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胜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明亮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88195号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胜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明亮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及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15%的异议,被告在自认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不能到达证明目的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能互相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N88195号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因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是本案的保险人,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有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承担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654.64元;2、误工费3930元(131天×30元);3、护理费3060元(102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5、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92520.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31654.64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6786.06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5734.6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明亮92520.7元(66786.06元+25734.64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亮对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被告刘胜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