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与王国甫财产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潮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然,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甫,男。 委托代理人郭松凤,系王国甫儿媳妇。 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与被上诉人王国甫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及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王国甫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国甫的长女王中莲1955年4月23日生,1979年农历6月王中莲与被告于潮泉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83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于洪然,于199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于洪蓥。2008年7月11日被告于潮泉和王中莲调解离婚。2012年9月1日王中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调解,肇事方一次性支付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该赔偿款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的女儿王中莲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继承的份额)120000元。另查明:1、死者王中莲1955年4月23日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国甫1935年5月18日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王国甫共有子女四人,长女王中莲、次女王中会、长子王中铅、次子王中贺。2、2008年7月11日被告于潮泉和王中莲调解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一间面粉加工厂。3、2012年9月1日王中莲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肇事方交涉赔偿问题及安排王中莲的后事,均是由三被告办理;在交警队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未到场,协议书上“王国甫”的名字由被告于潮泉书写。在该协议书中,王中莲和肇事司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接受赔偿款一方为甲方,甲方人员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王国甫”四人,以上四人签名均由被告于潮泉一人书写。4、王中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10000元,原、被告均末提供详细项目及清单,法庭查阅交警队的卷宗亦未找到该款的计算方式等资料。该410000元由被告于洪蓥收取,后被告于洪蓥支付给原告王国甫5000元。5、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6、王中莲发生事故时57周岁,故王中莲的丧葬费为15152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2元),死亡赔偿金为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9元),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及责任比例,肇事方应支付给王中蓬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国甫77周岁,故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3774元(5032.14元/年×3年÷4人=377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死者王中莲交通事故赔偿敖,该款不属于王中莲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予以分割。该款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系针对原告一人计算得出,该部分应归原告所有;王中莲的丧葬费系实际支出项目,该部分不能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对王中莲的近亲属支付,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王国甫和被告于洪蓥、于洪然平均分割。除此之外的款项,因此次事故的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也无详细赔偿清单,且协议书中接受赔偿一方为原、被告四人,包括了死者王中莲的前夫被告于潮泉,而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除上述法定赔偿项目以外的款项是何种性质和用途,现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平均分割该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国甫应从王中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分得的款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三分之一为60166元,合计6394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5000元,下余58940元,该款应有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国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甫支付现金5894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国甫负担1300元,被告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负担1400元。 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上诉称,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优先偿还受害人生前的债务。2、上诉人于潮泉应当参与分割赔偿款。3、判决的主体错误,因赔偿款不在上诉人于潮泉、于洪然处,让上诉人于潮泉、于洪然承担共同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王国甫辩称,1、于潮泉与死者王中莲已经离婚不应享有分得王中莲的赔偿款;2、受害人王中莲生前没有债务,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虚假。3、赔偿款全部由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三人共同持有,判决三人共同支付正确。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款的分割是否适当?2、赔偿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中莲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作为加害人赔偿给受害方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遗产,且上诉人称受害人生前债务无确凿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称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优先偿还受害人生前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诉人于潮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受害人王中莲离婚,不能作为近亲属参与分割王中莲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对赔偿款的分割正确,上诉人于潮泉关于应当参与分割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三上诉人共同生活,赔偿款三人共同持有,原审判决三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向被上诉王国甫人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于潮泉、于洪蓥、于洪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