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申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得帝、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王申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得帝、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申敏,女。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
王申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得帝、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申敏,女。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得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珂,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申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得帝、被上诉人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龙都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申敏于2013年8月5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11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王申敏、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王申敏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得帝驾驶豫R7C8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231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豫231线皇路店镇温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王申敏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赛利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申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得帝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申敏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得帝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申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豫R7C838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洋,被告杨得帝系李洋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龙都运输公司名下。豫R7C8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车主李洋名义投保,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被告龙都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申敏先被送入南召县黄路店乡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22.5元。因伤情需要,当天原告王申敏立即被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足外伤;5、肺挫伤。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申敏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申敏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足外伤;5、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锻炼,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南阳市骨科医院创伤Ⅰ肿瘤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王申敏最后一次大换药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上午10:57分。原告王申敏在该院共住院319天,支付医疗费27079.20元,此期间由周自洋护理。2013年11月8日,原告王申敏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中草药医疗费84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王申敏购买天津华鹏半躺轮椅一辆,价值800元。2013年7月16日,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申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5号司法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申敏其左尺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原告王申敏1951年7月15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南召县天源文武学校证明,原告王申敏系该校教师,并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自2012年8月4日后因车祸未上班。原告王申敏月工资2500元。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周自洋系该公司电工,自2012年8月4日后因原告王申敏出车祸需要照顾未上班,其月工资为2000元。云阳华信车行证明,原告王申敏于2010年3月12日在该车行购买“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得帝共向原告王申敏垫付医疗费23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得帝驾驶豫R7C8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231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豫231线皇路店镇温泉路口南侧时,与原告王申敏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赛利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申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得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申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杨得帝应对原告王申敏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得帝承担80%的责任,王申敏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李洋应该承担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得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都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因原告王申敏未起诉车主李洋,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故,被告龙都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王申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承担责任的部分,被告龙都公司可以向李洋追偿。综述,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南阳龙都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由于肇事豫R7C8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王申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得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申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龙都运输公司认为应该追加车主李洋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李洋作为投保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必要诉讼人。且被告龙都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事故负有连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李洋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申敏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9041.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购买人姓名、购买时间且医院处方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70元医疗费姓名为“王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系性,故对此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原告共住院31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为:30元∕天×319天=9570元。3、营养费6380元。原告共住院319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为:20元∕天×319天=6380元。4、护理费22180.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9天,其请求1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且有医嘱印证,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其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故对于护理期限只能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创伤Ⅰ肿瘤临时医嘱记录单”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护理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医嘱记录单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与住院病历记载时间一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记录不真实。故,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319天。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周自洋所在单位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上班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酌定为每天65元。住院期间由周自洋护理,原告共住院319天,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319天×1人=22180.5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36796.7元。原告系城镇户口,1951年7月15日生,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18年×10%=36796.7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319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事故当天已经入医院治疗,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该费用系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的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安慰。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王申敏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王申敏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申敏已62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虽然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维修的发票及清单,仅有一份车行购车时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车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可等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110568.95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杨得帝已垫付的23000元,为87568.9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王申敏支付。原告王申敏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申敏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能够足额赔偿,被告杨得帝及龙都运输公司不再向原告王申敏支付赔偿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申敏赔偿金87568.95元。二、驳回原告王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85元,被告杨得帝负担3000元,原告王申敏负担585元。
王申敏上诉称:1、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予支持,2、电动车有发票证实损失,应支持财产损失,3、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陈:王申敏系退休职工,住院期间退休金并未停发,实际损失不存在。一审期间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其提供的学校证明是虚假的。王证明其电动车的损失系提供新车购置票,只能证实车辆购买时的价值,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价值。且事故中王存在过错,在住院期间还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挂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申敏答辩称:护理费用应根据住院病历认定,王目前仍无法下地行走,住院天数符合事实,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正确;3、王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王申敏向本庭提交新证据:南召县天源文武学校工资表,证明与王存在聘用关系。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王已到退休年龄,该工资表未盖财务章且无人签字,且该证据一审期间也并未提交。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因该工资表与上诉人王申敏一审提交的聘用合同、天源文武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申敏的误工费问题,因王申敏二审提交的工资表与一审提交的聘用合同、天源文武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王申敏述称在天源文武学校工作不予认定。关于电动车财产损失问题,因上诉人王申敏在原审中未提交电动车的维修发票或车损鉴定以证明财产损失,故原判未支持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王申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确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王申敏精神所受伤害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上诉人王申敏认为误工费、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确实证据证明王申敏住院期间有挂床,则原判依据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王申敏负担7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