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杰与周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太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海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周太忠驾驶豫RML3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有王全喜、刘发广)沿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南邓路吴庄西15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马海杰驾驶的豫R98B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有王喜辉)发生碰撞,造成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王喜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太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周太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太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杰、王喜辉、王全喜、刘发广无责任。豫R98B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马海杰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海杰支付施救费19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对豫R98B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718元。原告马海杰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太忠驾驶的豫RML3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周太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海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周太忠、王全喜、刘发广、王喜辉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太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杰、王喜辉、王全喜、刘发广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太忠驾驶的豫RML3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海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周太忠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马海杰要求被告周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马海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5718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900元,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马海杰仅提供了南阳市宛城区石化总公司出具的共计600元的发票,因原告马海杰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马海杰主张的吊装费的问题,因原告马海杰仅提交了南阳市宛城区鑫源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1200元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此发票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海杰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原告马海杰仅提交了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豫R98B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输证、庆鑫源人造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庆鑫源人造板厂与马海杰签订的运输协议,但未提交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且庆鑫源人造板厂营业执照加盖有“逾期未验照或行业管理证无效(含到期)此执照经营期同时终止”印章,而该营业执照上仅有2012年验讫章,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维修证明和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马海杰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海杰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马海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马海杰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故对原告马海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马海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918元。原告马海杰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喜辉受伤、原告马海杰所有的豫R98B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王喜辉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太忠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3.76元,王喜辉主张的损失和原告马海杰的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杰损失27918元。因原告马海杰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周太忠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周太忠承担。因原告马海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海杰27918元。二、驳回原告马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50元,原告马海杰负担1100元,被告周太忠负担2150元。 马海杰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没提交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为由,否定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维修时间,理由不足。在庭审时,原审并没有让上诉人提供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但上诉人提供了南阳市金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同时还提交了豫R9881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输证及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这足以说明了因事故造成了该车停运,上诉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有法可依也有事实根据。原审认为庆鑫源人造板厂营业执照2013年没有年审,不足以证实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宛城区新店乡工商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注明:庆鑫源人造板厂企业状态正常,说明庆鑫源人造板厂属于正常执业,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因此,同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协议是真实的。所以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的。马海杰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运事实、误工费、交通费)73318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马海杰请求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诉讼中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马海杰在诉讼中未提供其车辆营运证等证实车辆属经营性的相关手续;其车辆停运损失也未经依法评估确认;现请求按经营性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吊装费用属于修理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故不应另行计算。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马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