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杨毕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霞,女,系张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系张军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系张军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系张军长女。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红霞,女,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马金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林晓震,系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原审原告杨毕英,女,系张军之母。 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交通运输局、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原审原告杨毕英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毕英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1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陈红霞与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方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震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五原告亲属张军驾驶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同庄邻居郭圈由家经高兰线方城县小史店镇寨岗村东南桥去小史店街办事,在饭店饮酒后返回家途中,于当天18时20分许在高兰线方城县小史店镇寨岗村东南桥处与设有标志的土堆相撞后侧翻,造成驾驶人张军、乘坐人郭圈受伤、张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事故的原因是:张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货运机动车禁止载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分析认定:张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郭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郭圈向五原告补偿20000元。2014年6月6日五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张军因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另查明,1、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相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2、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S331线(高兰线)方城境东段管养权属的证明,内容如下“S331线(高兰线)方城境东段东其方(城)舞(钢)界,起点桩号为:K159+530M,西止与S103线交叉口,止点桩号为:K198+760M,全长39.23KM。该段公路自2007年12月开工建设,至目前,该路段区没有进行交竣工验收,没有交付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管养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五原告亲属张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事故,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五原告亲属张军应对自己因该事故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道路未竣工验收前其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本案中由于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进行交(竣)工验收,其责任主体为该路段的项目承建单位,即对张军驾驶车辆与设有标志的土堆相撞的路段的责任主体为该路段的项目法人,而非本案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方城县公路管理局。故五原告起诉二被告错误,其请求二被告承担张军因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的部分抗辩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毕英负担。 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1、事发路段的管理责任人应为方城县公路局。该路段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交付验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事发土堆没有安全警示标示。2、应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方城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该公路系交通局跑的项目,后成立高兰线管理中心施工,系独立法人。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管理手续应由市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截止目前,没有履行相关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城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军负全部责任。方城县交通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也不是管理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局和公路局是否是管理义务人;2、是否漏列当事人。 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新证据一份: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公文阅办签,证实公路局在事发路段一直行使管理权。 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拟批准文件,并未实际发生效力,且制定时间在事发之后。 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系事发后规定治超点设置,事发时并不存在。 其他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因文件的下发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则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属张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货运机动车禁止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降低行驶速度,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事故,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这起单方交通事故而言,被上诉人方城县交通运输局、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并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现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二被上诉人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张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追加施工单位为被告的上诉理由,因四上诉人要求施工单位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红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