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运峰、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峰、杨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上诉人张运峰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28分许,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载叶林晓的豫RDS8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张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彬驾车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查获。2013年1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彬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规定超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运峰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期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运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彬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峰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运峰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广泛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白质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骨与右侧颧弓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肺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691.33元(其中门诊费用1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张运峰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7日,原告张运峰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57211.06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运峰出院医嘱:“建议长期休息、静养,必要时复查”。原告张运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素清、弟弟张运刚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①原告张运峰系城镇居民。②原告张运峰驾驶的豫RDS8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永超,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运峰。③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仅有原告张运峰一人。2014年5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运峰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彬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彬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当日,在二大队主持下,被告杨彬(甲方)与原告张运峰(乙方)就本交通事故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杨彬一次性赔偿张运峰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共计壹拾万柒仟元整(107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当日支付;2.甲方杨彬豫R70K55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诉讼权归乙方,通过诉讼所得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乙方所有,赔偿多少与甲方无关,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配合乙方诉讼;3.该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双倍赔偿对方违约金214000元。”原告张运峰之妻王素清、被告杨彬之姐杨春霞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之妻王素清出具了谅解书。根据杨彬肇事逃逸、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及亲属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杨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杨彬驾驶的豫R70K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被告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运峰驾驶的载叶林晓的豫RDS8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彬驾驶的豫R70K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0K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运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902.39元,原告张运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运峰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张运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原告张运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人÷365天×82天×2人=13048.56元,因原告张运峰仅要求12960元的护理费,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张运峰仅提交了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张运峰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市医保中心编号,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张运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张运峰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6日共计262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262天=16077.4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运峰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2天,即20元/天×82天=1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2天,即30元/天×82天=2460元,因原告张运峰仅主张24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运峰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告张运峰主张8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运峰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杨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原告张云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运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605.94元。原告张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运峰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彬向原告张运峰支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杨彬对原告张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7605.9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彬应支付原告张运峰12324.1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运峰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运峰11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运峰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并未要求被告杨彬赔偿,且被告杨彬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彬已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张运峰的107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赔偿是被告杨彬为求得原告张运峰及其家属的谅解以期在刑事处罚时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进行的赔偿,与交强险赔偿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扣减。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杨彬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运峰不再追究被告杨彬的任何责任,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故诉讼费用由原告张运峰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运峰赔偿金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张运峰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运峰、杨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张运峰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