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孙 全 喜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全喜为保险合同纠纷,孙全喜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赔偿赵福军车损费、医疗费等共计213428.7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3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孙全喜的委托代理人胡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R588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R58835号车)及豫RE132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RE132挂)的所有权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时运公司)。该两车均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并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2014年年检。2010年7月20日,孙全喜与中州集团时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州集团时运公司将豫R58835号车及豫RE132挂车租赁给孙全喜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及重大责任事故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乙方(孙全喜)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7月10日,孙全喜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豫R58835号车及豫RE132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17日,孙全喜作为被保险人、豫R58835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日,孙全喜作为被保险人、豫RE132挂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且在两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均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孙全喜,行驶证车主为中州集团时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孙全喜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8日21时00分,孙全喜的司机张晓亚驾驶豫R58835(豫RE13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65KM+600M处时,车辆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刮擦,后又追尾撞上因交通事故停在快速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赵福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37683(辽A5138挂)的重型半挂车,造成张晓业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第42840382013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亚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3.7元。2013年5月12日,孙全喜向张晓亚赔偿293.7元医疗费。2013年5月8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第一大队鄂高路政襄荆赔字(2013)第01004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通知张晓亚赔偿路产损失8500元。2013年5月12日,张晓亚赔偿路产损失8500元,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向张晓亚出具发票一份。2013年5月13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No.000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赵福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37683车辆的损失为47725元。2013年5月13日,孙全喜向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3年5月15日,张晓亚向赵福军支付赔偿款48725元。2013年5月12日,孙全喜向张晓亚支付张晓亚垫支的路产损失费8500元及赔偿赵福军车损费48725元。2013年5月20日,孙全喜向宜昌市兴昌施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3700元。2014年3月28日,因豫R58835车修理,孙全喜向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支付修理费127490元。2014年4月1日,因豫RE132挂车修理,孙全喜向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支付修理费14720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孙全喜共造成215428.7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8日,孙全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赔偿赵福军车损费、医疗费等共计213428.7元。另查明,张晓亚于2001年3月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孙全喜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对于因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赵福军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孙全喜赔偿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孙全喜赔偿该损失。因第三者赵福军的车损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47725元,故对于孙全喜赔偿的48725元中的4772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孙全喜赔偿的48725元中的1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给路产造成的损失85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应当向被保险人孙全喜赔偿。因孙全喜为豫R58835、豫RE132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于因交通事故给豫R58835造成的损失127490元、豫RE132挂车造成的损失14720元、及施救费137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孙全喜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故对于因交通事故给驾驶人张晓亚造成的损失293.7元,在孙全喜向张晓亚赔偿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孙全喜赔偿。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应当向孙全喜赔偿212428.7元。所以,孙全喜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12428.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全喜请求的213428.7元中除212428.7元以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全喜支付保险理赔款212428.7元。二、驳回原告孙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孙全喜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孙:1被上诉人是车辆租赁人,不是本案适格权利人,应追加事故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原审认定车损的事实无依据,没有相关评估。事故车辆的挂车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全喜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单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2、上诉人称应当将事故相对方及案外人列为共同被告不成立,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无必要;3、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票据为假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4、上诉人应当证明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2、车损有无事实依据;3、是否应当适用免赔率。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因被上诉人孙全喜系车辆承租人和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在事故发生后又支付了修车费用,其可以作为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是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被告的问题,因原告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车损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由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孙全喜原审提供修车发票和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No.0008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认为车损数额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挂车是否免赔15%的问题,因车损险中的不计免赔险是一种独立险种,被上诉人孙全喜未购买挂车车损险的不计免赔,则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损应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15%的免赔率。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挂车车损应扣除15%免赔率的上诉理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挂车车损为14720元,扣除15%的免赔(2208元)为12512元,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孙全喜损失为21022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全喜支付保险理赔款2102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7189元,由孙全喜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