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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史录玉、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史录玉、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史录玉、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录玉,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录玉、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史录玉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南阳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许,原告史录玉乘坐金素月驾驶的豫R9G00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坦克厂路口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曹振岩驾驶的豫RT11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史录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素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左转弯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曹振岩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此二人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以下简称南石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诊查费、放射费、CT费共计804元,初步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桡骨骨折”,治疗至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968.5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74元,手术费、卫生材料费共计293.5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28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74元,治疗费、西药费共计373.45元,当日该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6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后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史录玉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28号,非农业户口家庭。原告史录玉的母亲杨林付,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28号,1947年2月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家庭;父亲史天录,194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梅溪路1号,非农业户口家庭。二人生育史录玉、史录森两个子女。2014年3月2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史录玉的伤残程度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史录玉左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金素月事故时驾驶的豫R9G00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万春,在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2013年10月2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249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5681元。之后,该车辆被送往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进行修理,2013年10月28日,该厂出具收费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载明修理该车辆共花费45681元。上述车辆修理费用全部由原告史录玉支付完毕。曹振岩事故时驾驶的豫RT111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新阳光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新阳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年。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曹振岩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金素月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曹振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曹振岩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新阳光公司,而曹振岩系驾驶被告所有车辆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被告新阳光公司认可的工作,因此,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T111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6866.95元。包括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968.5元,2013年9月24日在该院花费的诊查费、放射费、CT费共计804元,2013年10月10日在该院花费的放射费74元,手术费、卫生材料费共计293.5元,2013年10月24日在该院花费的放射费280元,2013年10月25日在该院花费的放射费74元,治疗费、西药费共计373.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867.45元,有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6866.95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11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22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75.16元。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天×11天×1人=875.1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出院后仍需5个月的护理期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28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2206.06元。(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8元。原告史录玉的母亲杨林付,在原告2014年3月21日定残时,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7)年×10%÷2人=9634.29元;原告父亲史天录,在原告2014年3月21日定残时,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8)年×10%÷2人=8893.19元。两项合计63323.5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52206.06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9113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惠济托老康复中心的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其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社会福利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数额及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年,南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可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0日)为178天,即则原告的误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24工费计算为:39414元/年÷365天/年×178天=19221.07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9113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1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45681元。本次事故导致金素月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5681元。之后,原告因修理该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45681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及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收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未载明定损车辆的牌照号码及车辆的相关情况,亦无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恒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由于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修理费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26992.17元,均属合理支出,由于原告已经将该费用实际支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下余4992.17元,因曹振岩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被告新阳光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92.17元×50%=2496.09元,由于豫RT111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共计124496.09元,因被告新阳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14496.0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新阳光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录玉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14496.0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史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史录玉承担336元,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555元。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史录玉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南阳新阳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建议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曹振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南阳新阳光公司的豫RT1112号小型轿车,与金素月驾驶的载有乘坐人史录玉的豫R9G0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史录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振岩与金素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RT1112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两位被扶养人,一位年满67周岁,另一位年满68周岁,确需子女扶养照顾,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