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梁珊红、王新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珊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斌,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珊红、被上诉人王新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梁珊红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葛锦,被上诉人王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新斌驾驶豫RQ056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李彦军驾驶的豫RF065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彦军及其乘坐人梁珊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9.7元,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赔偿李彦军6778.99元。南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5月24日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一次,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2012年7月9日,原告以1、咳嗽查因:支气管炎;2、腰椎手术术后为诊断意见入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784.26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945.67元。原告另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506.7元。2014年4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神经根损伤症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年限3-5年,每年费用估价为一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王新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珊红外伤应鉴定为Ⅷ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因技术原因未予鉴定。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970元,住宿费票据1570元。被告王新斌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王新斌驾驶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经交警队认定王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新斌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斌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因原告双肺挫伤,腰椎、胸椎受伤,住院及院外检查治疗共计14236.63元均应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19=151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0×19=450元;4.营养费:10×19=19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20×30%=134388.18元;6.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多次住院、转院、应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被告王新斌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机构意见,故应参考原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07776.53元。因原告已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提起另一案诉讼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索赔3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7776.53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122000-45949.7-6778.99=69271.31元。余款108505.22元由被告王新斌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愈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271.31元。二、被告王新斌赔偿原告108505.22元。三、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22元,原告负担722元,被告王新斌负担5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梁珊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事由,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5月2日,梁珊红起诉是在2014年6月5日,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梁珊红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发生事故后一共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4日,第一次的相关费用在起诉后已被法院判决支持。第二次是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答辩人手术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后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伤情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斌答辩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对梁珊红作出赔偿是正确的。2、因梁珊红受伤时间较早,其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答辩人同意上诉人驳回梁珊红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梁珊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5月2日,但之后梁珊红伤情未愈仍处于持续治疗状态中,随后接受了内固定取出术并进行伤残鉴定确定损失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