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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黄廷华、朱凡周、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黄廷华、朱凡周、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黄廷华、朱凡周、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凡周,男。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廷华、朱凡周、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廷华、朱凡周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黄廷华的伤害承担171220.81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凡周的伤害承担16992.76元的赔偿责任。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黄廷华、朱凡周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上诉人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时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宏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购买比亚迪牌QCJ7150A5小轿车一辆,于同日入户注册登记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牌号豫RT3037。于2013年4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保单号1065205082013003231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65219032013000522。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是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座保险费95元,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人,总保费475元……。特别约定第7项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4、本保单项下扩展驾驶员”。
2013年8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朱凡周驾驶豫RT3037号轿车载乘原告黄廷华,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垃圾处理场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黄廷华、朱凡周受伤,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凡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黄廷华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预计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568.93元。
原告朱凡周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腰部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下床活动。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5.16元。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廷华申请对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12月1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廷华其腰椎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二原告于2012年6月份在南召县城购房居住至今。原告黄廷华于2011年2月份至受伤时在南召县喜盈盈门市部打工、原告朱凡周在宏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
二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朱延蕊、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朱照均。
二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平均121.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运公司的豫RT303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座位险条款。在保险期间豫RT303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凡周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廷华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是:1、医疗费36568.93元;2、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1天,平均每天60元,共计72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1天×67元/天×2人=2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9岁,5627.73元年×9年×20%÷2=5064.95;儿子5岁,5627.73元年×13年×20%÷2=7316;以上7项合计149456元。原告朱凡周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是:1、医疗费5265.1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在加上需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平均121.7元天,121.7元×102天=12413.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12天×67元/天×1人=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以上5项共计18962.56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均没有超过被告宏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廷华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故应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宏运公司系登记的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945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凡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62.56元。三、被告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7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黄廷华、朱凡周是否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适格旅客或受益人;2、被上诉人黄廷华未提供作为乘客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乘客身份,不应当得到赔偿;3、原审超出诉讼范围进行裁决;4、被上诉人朱凡周作为被上诉人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被上诉人黄廷华为一人伤残,受伤较轻,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审认定二人护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朱凡周住院仅12天,原审按照三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朱凡周无车辆行驶证也无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朱凡周医疗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廷华、朱凡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南召县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廷华、朱凡周是否是保险合同的适格的旅客或受益人;2、诉请是否超范围;一审是否超范围裁决;3、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适用阳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对旅客界定为“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该条款未送达被保险人。原审原告起诉状主张赔偿的依据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朱凡周医疗费为3420.68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凡周驾驶的为出租车,出租车有效运输凭证的持有只有到达目的地方能实现,由于出租车发生事故,阻断了旅客有效运输凭证的取得,黄廷华虽为朱凡周的妻子,也不排除作为旅客的可能,更何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未送达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此黄廷华为适格的受益人。因原审原告起诉状主张赔偿的依据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范围进行裁决。由于,赔偿诉求未超保险额度,因此,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事实清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上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凡周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凡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1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朱凡周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