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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永贵、吴振华与谭永正、吴保连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谭永贵、吴振华与谭永正、吴保连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贵,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华,男,系谭永贵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男。
谭永贵、吴振华与谭永正、吴保连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贵,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华,男,系谭永贵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连,女,系谭永正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永贵、吴振华与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为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谭永正、吴保连于2012年4月2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判令谭永贵、吴振华将争议房产过户给其二人,谭永贵、吴振华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谭永正、吴保连支付其房屋租金330700元及维权交通费、住宿费、公告费等8125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宛龙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争议房产归谭永正、吴保连所有,同时驳回谭永正、吴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谭永贵、吴振华的反诉请求,谭永贵、吴振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宛龙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谭永贵、吴振华自愿撤回其反诉请求,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谭永正、吴保连所有,驳回谭永正、吴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永贵、吴振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永贵、吴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李明,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永正与被告谭永贵系兄妹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永正与吴保连于197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河南省南阳市红庙路113号。被告谭永贵从军后离开南阳,与原告吴振华于1979年5月登记结婚,转业后二被告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1988年9月,原告谭永正与吴保连经当时所在南阳市环城乡曾楼大队红庙生产队同意,在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自己家出路南边放树,填水沟,自己出资建房上下两层6间,建筑面积为121.2平方米,占地面积102.6平方米。二原告夫妇在李贵军(证人)、原河南省南阳市金属建材公司、农房建材公司等处购买了建房所需的水泥及钢材。1988年原告吴保连在原南阳制革厂工作,同年3月因该厂垒院墙急需用砖,经该厂领导动员,原告吴保连将准备盖房用的3700块砖借给该厂使用,该厂按当时市场价每块7分5折算成现金2775元与吴保连进行了结算,之后,吴保连重新购买了建房用砖。同庄的杨明发(证人)一直与二原告为同庄邻居,帮助二原告修盖了其中的前面门面三间。二原告的邻居聂灵芝(证人)1945年7月15生,一直与二原告为同庄邻居。1988年9月,二原告四处借钱在自家院内盖上下6间临街房封顶的时候,聂灵芝的丈夫方德群给二原告帮助。该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谭永正与吴保连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原告谭永正与被告谭永贵的大哥谭永泉系环城乡曾楼大队支书。1989年,南阳市环城乡曾楼大队红庙生产队在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将该房产登记在潭永贵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字509054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但该登记申请表上的“谭永贵”并不是其本人签名,且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09054号中的所有人为“潭永贵”。两证均由谭永泉保管。1994年4月26月,谭永泉的女儿谭小平作为谭永贵的代理人在南阳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红庙路113号的地籍档案。该地籍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潭永贵”。邻宗地的指界人为谭小平。2010年3月,原告谭永正问谭永泉所建房屋办证事宜,方得知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谭永贵名下,原告谭永正与谭永泉发生了争吵。谭永泉将“宛市房字5090547号产权证”和“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谭永正。2010年12月,被告谭永贵在得知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屋要进行拆迁改造时,向原告谭永正索要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5、6月份,被告谭永贵以“宛市房字5090547号产权证”和“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土地使用证”下落不明为由,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办遗失补发手续。并于2011年5月24日、6月2日,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作废。2011年8月,南阳市房产局给被告谭永贵补发了“1101015722–1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被告吴振华补发了“110101572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谭永贵补发了“宛市土国用(2012)第0012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月1日,原告吴保连作为甲方与乙方南阳市商业银行红庙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门面3间和后院4间房屋租赁给乙方至2011年2月22日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谭永正作为甲方与乙方常占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门面3间和后院4间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饭店使用。另查明,谭永正与谭永贵的父亲谭文清1987年11月27日病故,母亲赵付贤2005年8月14日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有以下四种方式:①依法新建的房屋;②添附的房屋;③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房屋;④继承或受遗赠的房屋。第一、二种方式为原始取得,第三、四种方式为继受取得。结合本案,原告谭永正、吴保连在自家出路自己出资建造了争议的房产。二原告自己出资建房的事实证人与曾楼村委及原告提交的购买建房建材的发票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关证人也出庭作证。被告谭永贵、吴振华没有提交任何其出资建房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的房产取得的方式。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只是形式上的产权凭证,且争议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和地籍登记中,被告谭永贵的名字不是其亲自书写并将“谭永贵”错误的书写为“潭永贵”。争议房产建成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二被告均未对争议房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二原告出资建房对争议房产物权的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且在该房屋建好后,一直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因此,二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取得符合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中的原始取得。所以,本院认定南阳市红庙路产权证号1101015722–1号、1101015722–2号的房屋系二原告原始取得,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出过力,但只是兄妹之间帮工帮助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其修建争议房屋出资的证据,其辩称的二原告建房只是兄妹之间帮工帮助行为,显然与二原告自己出资建房的事实相悖。物权不能无因取得,二被告仅凭房屋产证权属登记证证明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仅对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依法进行确认。真正权利人可在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被确定后,依法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因此,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在知道房屋产权证被登记在被告谭永贵名下后即提出异议,并一直主张权利,且二被告未占有争议房屋,因此二被告实际侵权日期尚不能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谭永贵与吴振华名下的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的房产(产权证号1101015722–1号至1101015722–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谭永正,吴保连所有。二、驳回原告谭永正,吴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共计3202.5元,原告谭永正、吴保连承担1202.5元,被告谭永贵、吴振华承担2000元。
谭永贵、吴振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7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自己名下的红庙路112号,而红庙路113号的房屋是在1988年建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婚后居住在红庙路113号错误;2、红庙路113号是村里根据《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统一规划并由国家划拨给上诉人兴建房屋,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托而来的证人,均表示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出过力,有帮建行为,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3、被上诉人使用该房是经过上诉人的委托和同意的,被上诉人一直怀着感激的心情,从未否定现争议房屋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并多次询问上诉人何时回来居住,可以腾房,否则,争议早已发生,何待二十多年之后4、房屋登记手续上的“潭永贵”系工作人员误写,而谭永正的证件上也是“潭永正”,原审判决以此为被上诉人寻找产权根据,可谓穷尽手段;5、红庙113号自房屋建成到办理产权登记发证,上诉人一直委托大哥谭永泉办理相关事宜,产权证也一直委托大哥谭永泉保管,而被上诉人谭永正的红庙112号产权证自发证开始就由自己保管,且该不动产上界址图清晰标明其地界“南至谭永贵”,可见被上诉人早就知道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情况,进一步证明红庙113号房产应是上诉人谭永贵,被上诉人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6、上诉人依据《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过审批取得建房资格和相关审批手续,并陆续支付了建房资金交给父母代办,建成了本案红庙路113号的房产,并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及地籍档案为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红庙路113号房产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本案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承担。
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曾楼村委会证明能证实诉争房产地皮来源是被上诉人自己院子的出路,建房时经生产队同意并放线。原南阳地区农房建材公司及原南阳金属材料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发票、原南阳第二建筑材料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购买钢筋的发票以及原南阳制革厂书面证明等证明了诉争房屋材料是被上诉人购买。证人张书勤、张玉平、赵海先、张建新、赵勤贾敏的书面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聂玲芝、杨明发的当庭证词,也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建房的经过。当初建房的包工头刘红才的证言及《公证书》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刘红才组织工人建成。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属被上诉人所建,并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于2001年又加盖了第三层,而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故意回避诉争房屋建房资金来源这一重要事实;2、红庙路113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相关证件并非上诉人办理或申请办理,而是集体办理。由于当事人双方是兄妹关系,双方的大哥又担任村支书,1989年开始集体办证时,大哥考虑到按照政策“农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作为谭家姑娘又在部队工作,出于善意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出来以后,一直由时任曾楼村支书的谭永泉保管,双方并不知情,2010年以后当双方得知该情况以后,均向大哥谭永泉索要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谭永泉将两证交给了被上诉人。2010年,由于上诉人得知诉争房产登记在自家名下、面临拆迁,在经济利益面前,抛弃了亲情,隐瞒了真相,将原房产证挂失并补办了新证,并以自己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向被上诉人索要房产。上诉人如是产权人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不符合常情的;3、上诉人1969年参军入伍时户口就已经迁出,1991年转业至九江工作,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九江拥有房产,更没有回乡落户,上诉人并不享有原集体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况且,诉争房屋系原曾楼组集体批准被上诉人建房的集体土地,是被上诉人老宅子的出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是物权请求权非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债权请求权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在得知大哥谭永泉将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以后,立即向相关机构提出异议,并一直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产应归谁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永正与上诉人谭永贵系兄妹关系。谭永正与吴保连于197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河南省南阳市红庙路112号。谭永贵从军后离开南阳,与吴振华于1979年5月登记结婚,转业后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
1988年9月,经南阳市环城乡曾楼大队红庙生产队同意,在南阳市红庙路112号南面113号位置建造本案争议房屋,谭永正和谭永贵的大哥谭永泉当时系环城乡曾楼大队支书。1989年,南阳市环城乡曾楼大队红庙生产队统一办理房产证时,谭永正夫妇以自己名义申办了红庙路112号的房产手续,于1989年9月1日取得房产证并自行保管至今。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当时红庙路113号房屋以谭永贵名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登记申请表上的“谭永贵”并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将该房产登记在潭永贵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字5090547号,并于1994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该两证从颁发后均由谭永泉保管。1994年南阳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1994年4月26月,谭永泉的女儿谭小平作为谭永贵的代理人在南阳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红庙路113号的地籍档案,该地籍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潭永贵”,邻宗地的指界人为谭小平,红庙路113号的地界东、北至“潭永正”。而红庙路112号的地籍档案显示土地使用人为“潭永正”,邻宗地的指界人为谭小平,红庙路112号的地界南至“潭永贵”。2010年3月,谭永正向谭永泉索要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证,与谭永泉发生了争吵,谭永泉将“宛市房字5090547号产权证”和“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谭永正,后谭永贵向谭永正索要南阳市红庙路113号的房屋产权手续,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5、6月份,谭永贵以“宛市房字5090547号产权证”和“宛市国用(94)字第02634号土地使用证”下落不明为由,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办遗失补发手续,并于2011年5月24日、6月2日,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作废,2011年8月,南阳市房产局给谭永贵补发了“1101015722–1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吴振华补发了“110101572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给谭永贵补发了“宛市土国用(2012)第00122号土地使用权证”。在2011年10月12日上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主持的协调会议录音中,谭永泉称:“其他房屋(指红庙路113号的三层部分)是2001年以后盖的,占着祥(谭永贵小名)的地,……。”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红庙路113号房屋建好后,由谭永正与吴保连占有、使用、受益至今。2008年1月1日,吴保连作为甲方与乙方南阳市商业银行红庙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门面3间和后院4间房屋租赁给乙方至2011年2月22日止。2012年2月20日,谭永正作为甲方与乙方常占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南阳市红庙路113号门面3间和后院4间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饭店使用。谭永正与谭永贵的父亲谭文清1987年11月27日病故,母亲赵付贤2005年8月14日病故。
本院认为:第一,红庙路113号的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地产从一开始就以谭永贵名义进行登记、办证,谭永正与谭永贵的大哥谭永泉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主持的协调会议录音中的陈述与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记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地产从一开始就是以谭永贵名义进行审批建设,而1994年的地籍档案显示谭永泉的女儿谭小平是同时作为红庙路112号和113号的指界人,谭永正与谭永贵互为临界人,这进一步证明谭永贵应为红庙路11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阳市卧龙区曾楼村经济管理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张书勤、张玉平、赵海先、张建新、赵勤、贾敏、刘红才、聂玲芝、杨明发等证言,均属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房地产的档案登记不符,其所提供的南阳地区农房建材公司出具的水泥发票、南阳金属材料公司出具的水泥发票、南阳第二建筑材料公司出具的钢筋发票以及原南阳制革厂书面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比,明显不具有证据优势,仅能证明其参与过红庙路113号房屋的建设,但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房地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称其对红庙路113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于1989年即取得了红庙路112号的房产证件并自行保管至今,而红庙路113号的房产证件自1989年颁发则一直由谭永泉保管,直至2010年才向谭永泉索要,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上诉人长期在外地,被上诉人参与帮建红庙路113号房屋,红庙路113号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也符合常情。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物权请求权非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由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上诉人谭永贵、吴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谭永正、吴保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