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茂君、蔺茂伟、蔺茂菊、蔺茂栋、蔺茂松、蔺崇康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茂君,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茂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茂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茂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茂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崇康,男。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增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蔺茂君、蔺茂伟、蔺茂菊、蔺茂栋、蔺茂松、蔺崇康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蔺茂君等六人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宛龙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蔺茂君等六人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茂君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公司业务员赵运丽的介绍下,杨书芬(已死亡)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蔺茂葱(已死亡)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是杨书芬,杨书芬在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确认。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身故保险金额是50000元,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身故保险金额是130000元。2010年2月25日,被保险人蔺茂葱因急性脑出血死亡,同年3月13日,受益人杨书芬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同年3月3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投保人故意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回保费。”,并于2010年4月2日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发出,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姓名“杨书芬”,地址“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大关居委会二组84号”,该邮件于2010年4月7日由蔺茂松的妻子郭小转签收。 2011年2月15日,杨书芬因突发心梗去世。杨书芬生育有蔺茂君、蔺茂伟、蔺茂菊、蔺茂栋、蔺茂松及蔺茂葱,蔺茂葱1999年与妻子申小红离婚,二人婚生子蔺崇康随父亲蔺茂葱生活。杨书芬父亲于1960年去世,母亲于1974年去世。原告蔺茂君、蔺茂伟、蔺茂菊、蔺茂栋、蔺茂松系杨书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蔺茂葱先于其母亲杨书芬死亡,蔺茂葱之子蔺崇康系代位继承人,也是杨书芬的继承人。 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蔺茂葱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干酪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经治疗,蔺茂葱于2006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结防部门继续诊治。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蔺茂君等六人的近亲属杨书芬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签订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杨书芬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010年3月13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在收到受益人杨书芬的理赔申请后,调取了蔺茂葱生前的于2006年5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干酪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的病历,认为投保人杨书芬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发出,该邮件于2010年4月7日由郭小转签收。郭小转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并未与杨书芬同住,也未将该邮件转交给杨书芬。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杨书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杨书芬的地址系“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云阳镇大关居委会2村民组84号”,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蔺茂松住址为:“云阳大关2组84号”,上述两个地址与邮件的收件地址一致,而郭小转与蔺茂松系夫妻关系,应在一起居住生活,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推断,郭小转系杨书芬的同住家属。况且,若郭小转未与杨书芬同住,在邮件送达至杨书芬所在住址时,郭小转在场并签收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郭小转称未将邮件转交给杨书芬,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邮寄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理赔决定书》,属于在杨书芬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应当比较关注的文书物品,郭小转在签收后,不将家人关注的文书物品转交给杨书芬,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应推知郭小转系杨书芬同住家属,且在签收邮件后已将邮件转交给杨书芬。郭小转签收该邮件时,距离杨书芬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尚不足30日,因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蔺茂君等六人上诉称:1、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从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释过保险条款或免责条款,且未询问被保险人蔺茂葱的身体情况,不存在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2、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杨书芬申请理赔,但被上诉人在调取医院病历后,并未向投保人送达拒赔通知书或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根据向投保人儿媳郭小转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推测认定投保人杨书芬已收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郭小转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二人并非同住,不属于同住家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2、根据投保人填写的地址和身份证信息,杨书芬所填写的地址均为送达地址,另外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死亡证明填写的地址与送达地址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所邮寄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包含解除合同内容,是通过邮局邮寄给杨书芬,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院解释,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解除合同内容送达投保人,邮寄回执由蔺茂葱妻子郭小转签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可认定蔺茂葱夫妻与杨书芬同住,郭小转签收即可认定杨书芬已收到该通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杨书芬未受到的通知书,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郭小转与投保人杨书芬并非在同一处居住。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由上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看,投保人杨书芬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保险公司调取蔺茂葱生前于2006年5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事实看,保险公司属于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为宜,据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赔偿保险金90000元(180000×5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蔺茂君、蔺茂伟、蔺茂菊、蔺茂栋、蔺茂松、蔺崇康支付保险金9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7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900元,上诉人承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