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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中与王满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王 炳 中 与 王 满 良 健 康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中,男。 委托代理人吉增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合,男,系王满良
王 炳 中 与 王 满 良 健 康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中,男。
委托代理人吉增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良,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合,男,系王满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春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炳中与被上诉人王满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楼底组,王炳中在原王家志(已故)的房场盖房子,同村村民王满良认为其占住公众出路,阻止其施工,动手扒王炳中垒在跟基上的砖,王炳中和妻子闫敬花阻止,发生谩骂厮打,王炳中和其妻将王满良打倒在地。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双胸、腰部钝挫伤,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166.1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王满良与被告王炳中发生纠纷后,经南召县公安局皇后乡派出所调查,于2014年5月26日南召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炳中作出了召公(皇)行决字(2014)第1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下午,在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楼底组,王炳中因盖房子占住公众出路问题与同村村民王满良发生纠纷,王满良动手扒王炳中垒在跟基上的砖,王炳中和妻子闫敬花阻止王满良扒自己垒在跟基上的砖,后发生厮打,王炳中和其妻将王满良打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炳中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依该决定执行。”其后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王炳中与闫敬花是夫妻,由王炳中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遂向原审起诉。另查明,原告王满良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满良对此次伤人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6.1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平均每天67元,67元×9天=603元;3、护理费,住院9天,按一人护理,67元×9天=6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以上共计3732.11元。结合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炳中赔偿原告王满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732.11元的80%,即298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王炳中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伤是由王炳中夫妻二人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司法鉴定结论,相关费用没用文证审查。3、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4、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改判。
王满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住院手续为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判决费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炳中提供了王家志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建房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的违法行为人系王炳中,并对王炳中实施了行政处罚,原审王满良起诉王炳中符合法律规定。王炳中的侵权行为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王炳中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炳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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