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全、吕金娥、盛宗华、王某甲、王某乙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娥,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宗华,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尚欣,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王永全、吕金娥、盛宗华、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服务八项承诺,“异地理赔,全国无障碍”,即泰康客户在全国任何一个营销网点购买的保单,均可以在国内任何一家泰康人寿的机构进行理赔报案、咨询、申请等相关手续。本案上诉人王永全等人亲属王尚同虽然是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但据此承诺,上诉人可以在本地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是基于此项承诺,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赔批单。所以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王永全等人的理赔申请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