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军 与 郭 花 云 所 有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花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郭花云为所有权纠纷一案,王军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市银监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的单元房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王军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郭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8日,被告郭花云与孙富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孙富强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红庙路328号2幢3层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以38600元出卖给被告郭花云,郭花云于当日支付了房款,孙富强于同日向郭花云出具收条。2002年8月15日,被告郭花云与石中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南阳市红庙路328号2幢3层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以38000元出卖给石中卫,石中卫于当日支付了房款,郭花云于同日出具收条。2002年8月22日,黎建忠向乔宛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乔宛建卖黎建忠在人行卧龙区家属院房产一事,全权委托办理。”同日,被告郭花云与乔宛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卧龙区人行家属院3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郭花云,价6万元,房款一次性结清,过户费由郭花云负责,过户手续由法院协助办理,受委托人乔宛建,乙方郭花云,担保人王平。”同日乔宛建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房屋(黎建中)款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代理人:乔宛建,2002.8.22。”2004年10月,因黎建忠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郭花云、王军将黎建忠、乔宛建、贾玉红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后王军撤回其原告身份,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宛龙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原告郭花云所有,黎建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黎建忠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2月17日黎建忠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5)南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黎建忠撤回上诉。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1年,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搬离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自此解除。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军诉称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房产一处,请求法院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则被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我国只有经合法登记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不适用婚姻法,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同居期间所形成的一般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现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原告应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陈述本案争议的房产出资为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日杂店收入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郭花云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日杂店系被告个人开办,且经营状况不好,只能维持日常的生活,并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 王军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同居为特殊的家庭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购置房产出资为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日杂店收入购买未予举证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花云答辩称:同居财产关系是一种以个人财产为主,一般财产共有为辅的混合型财产关系。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的,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称日杂店系双方共同经营同居期间双方都无除日杂店以外的经济收入,是以日杂店经营收入为购房出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是否为二人共有?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则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双方共有财产。本案争议的位于工业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市银监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的单元房经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南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所有权归郭花云所有。上诉人王军上诉要求法确认争议房产系与被上诉人郭花云共同共有,则应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但上诉人王军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共同购置房产的事实,不能对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 审判员 王勇 审判员 尤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刁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