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兆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兆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付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
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兆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付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男,系该集团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君,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楠、孙付奇,上诉人河南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河、张书玉,被上诉人王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4日,河南天工集团承建了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项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并以最后决算为准。2008年11月8日,河南天工集团与孙付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孙付奇为项目承包人,孙付奇在工程施工中需要对外签订合同时,要经公司批准,要报集团公司备案,孙付奇向集团公司交工程总额3%的管理费,并由孙付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务。孙付奇承包项目后,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刻制了永达项目部的印章,并指定王楠为项目部执行经理,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也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使用了集团公司周转材料供应公司供应的钢管、扣件等材料。2008年11月20日,王楠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使用原告钢管16263.5米、扣件5960套,协议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协议上加盖有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达项目部的印章。同日,王楠使用南阳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处的验收单接收了原告的钢管、扣件。2011年11月28日,王楠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天工集团第一直属项目部于2008年11月20日租赁王兆君钢管共计16263.5米(租费0.01元/m/天)、扣件共计5960个(租费0.005元/个/天),2010年11月1日退还钢管8998.6米,其余钢管及扣件丢失,另外项目部于2010年底支付王兆君租赁费3万元整,以后未支付任何租费。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欠王兆君钢管7264.9米、扣件5960个,欠租赁费:钢管54486元、扣件22350元,以及已开具验收单但未付租费的24054.37元,未付租费共计100890.37元。”
另查明,天工集团对集团公司各单位下发过文件,规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各下属单位行政公章、业务合同公章都要由集团公司备案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制印章使用。孙付奇承包的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禽类加工厂项目于2009年1月21日竣工,工程施工期间,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约1100万元,现天工集团公司和孙付奇与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后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和王楠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材料验收单、王楠对原告出具的证明、天工集团与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孙付奇与天工集团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天工集团印发的印章管理规定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楠以河南天工集团永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使用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足额、符合要求的物资,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物资,并由承租方的王楠向其出具了材料验收单,后又由王楠就物资使用数量、已返还物资数量、现有物资数量、已支付租金、未支付租金等情况出具了说明。诉讼中涉及到的工程项目不管是叫永达项目部还是叫永达康食源食品禽类加工厂项目,实际上都是同一个工程项目,被告天工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又分包给了被告孙付奇承包,孙付奇指定王楠为项目执行经理,在承包经营活动中,王楠、孙付奇未经集团公司批准擅自刻制永达项目部印章并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违反了集团公司关于印章刻制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周转材料使用的规定,因此,孙付奇和王楠在该项目中的实际经营人地位无法确认,故孙付奇、王楠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和支付拖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楠、孙付奇虽然违反天工集团的内部管理规定,擅自刻制印章、并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但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确实用于了天工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天工集团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应付管理不当的责任,应在该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王楠、孙付奇拖欠原告的物资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及下欠的租赁费,按照王楠所出具的说明,截至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钢管是7264.9米、扣件是5960个,下欠的租赁费共计是100890.37元;2011年12月31日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20日,共69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的租赁费为钢管7264.9米×0.01元/m/天×690天=50127.81元,扣件5960个×0.005元/个/天×690天=20562元。即截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应为171580.18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收到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后,至今仍有部分未能归还,下欠的租赁费也未支付,应视为被告仍占有使用着原告的物资,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楠、孙付奇承包的工程项目早有竣工,而且王楠也出具证明承认租赁物已丢失,故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楠、孙付奇向原告王兆君返还钢管7264.9米、扣件5960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楠、孙付奇向原告王兆君支付截至到2013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共计171580.18元。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98元,由被告王楠、孙付奇负担。
上诉人王楠上诉称:本人作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项目的执行经理,租赁钢管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孙付奇辩称:本人作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鹤壁河南永达康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租赁钢管是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兆君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于2009年1月21日早已完工,2011年11月28日王楠已向王兆君出具证明,证明欠租费和其余钢管及扣件已丢失。2、被上诉人王兆君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协议》、《证明》的相对人不是天工集团,且加盖的是私刻的项目部章,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兆君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2011年11月28日王楠向王兆君出具证明,2013年7月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孙付奇承认是天工集团领导批准刻制的,且该项目部一直用该章从事对内、对外大量的民事活动,上诉人天工集团至少是默许的。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楠、孙付奇、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王楠当庭提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0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给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及天工公司对该项目管理成员的任命书一份,证明王楠系该项目副经理及任命书的时间。上诉人孙付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承包人是天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是孙付奇,且承包合同在先,王楠的任命书在后。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楠以河南天工集团永达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兆君签订使用钢管、扣件的租赁协议,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王兆君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物资,并由承租方的王楠向其出具了材料验收单,后又由王楠就物资使用数量、已返还物资数量、现有物资数量、已支付租金、未支付租金等情况出具了说明。上诉人天工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又分包给了上诉人孙付奇承包,孙付奇指定王楠为项目执行经理,故孙付奇、王楠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和支付拖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楠、孙付奇虽然违反天工集团的内部管理规定,擅自刻制印章、并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但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确实用于了天工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天工集团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应负管理不当的责任,应在该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楠、孙付奇拖欠原告的物资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楠负担4398元,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由上诉人孙付奇负担4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