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与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建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强与被上诉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工业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小强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7306.215元。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1)南云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李小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于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等理由,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李小强仍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豫西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小强系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曾购买使用天力公司生产的变压器设备。2011年4月24日上午,原告与郑颖奇去被告处为被告的变压器相关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的相关员工对检查、保养的变压器相关设备进行合闸调试,因送电失败,排查后进行二次合闸作业,因变压器的配套设备互感器突然发生爆炸,内部的散热油燃烧喷溅出来,将原告的头部、面部、上肢及背部等多处烧伤。被告在场员工当即将原告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晚即被转往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度烧伤。原告在此住院自2011年4月24日住院至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2011年7月18日又入住该院至2011年9月8日出院,住院51天,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0033.7元,住院期间由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指派两人护理。因来往医疗机构医治,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2012年3月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8日,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了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09-17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已构成IX级。另查明,原告儿子李雅琛生于2006年8月28日,李雅楠生于2009年3月19日,原告受伤时其子李雅琛六岁,其女李雅楠三岁;原告母亲王书巧生于1957年3月15日,原告受伤时其母王书巧55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被告豫西工业公司变电站做售后服务,维修的变压器配套设备互感器突然爆炸,将原告严重烧伤,被告在场的工作人员配合原告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3、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4、交通费1000元;5、出院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平均每天69.5元,原告诊断证明书显示功能康复锻炼约为1-2年,原告诉请院外护理六个月且被告无异议,据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9.5元/天×180天=12510元;6、鉴定费700元;7、原告的儿子李雅琛、女儿李雅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15)年×20%×1/2=13586.78元,原告请求1339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强及护理人员李贵彬、韩强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底公司照发工资,其收入并未减少,出院后亦不存在误工费用,故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请求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职人员,受伤后其实际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强的总损失为50755.55元;被告豫西工业公司承担原告李小强以上损失的20%,计款10511.11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5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9元,原告负担4209元,被告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重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重审法院认为,被告豫西工业公司与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事发前,被告对涉案变压器及电压互感器进行例行春检,并电话约请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等进行保养、维护,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和郑颖奇参加了该项工作,故被告豫西工业公司与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处理,尤其是在第一次合闸送电失败后,指导被告方工作人员代为实施,且未进行必要的复检确认,致使在二次合闸送电过程中,造成互感器油箱崩开、高温散热油喷溅使在场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严重事故,对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诉称被告方违规更换保险丝后送电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其受伤,无证据和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成立,重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小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偿帮工被歪曲成承揽关系,且未查明案件事实,赔偿数额明显过低;2、本案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高压作业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306.21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双方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3、上诉人对自身的伤害有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4、河南天力公司是作业主体,豫西工业集团已经将工作外包,应当由河南天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无偿帮工;2、豫西工业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另查明,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干式变压器、油浸式电力变压器、箱式变电站、高低压成套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而不包含互感器的相关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上诉人李小强与郑颖奇所属的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豫西工业公司红阳机械厂电话联系指派李、郑二人到被上诉人处对变电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工作。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豫西工业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属于上诉人认为的无偿帮工,此次设备维修属于双方正常的业务往来,因此豫西工业公司不应当对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李小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小强作为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雇员,受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豫西工业公司处对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系属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应由用人单位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小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高压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压作业是指因接触高压电致当事人利益受损,本案中,上诉人李小强受伤是因互感器油箱崩开、高温散热油喷溅所致,因此不能适用高压作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李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