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革、内乡县公安局与叶芳、秦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革,女。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宪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芳,女。 委托代理人林雪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书娟,男。 上诉人李先革、内乡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叶芳、原审被告秦书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芳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156.25元并承担诉讼费。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李先革、内乡县公安局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3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革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上诉人叶芳的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原审被告秦书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书娟系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司机,2011年9月8日11时30分许,秦书娟驾驶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司机所有的豫R3179警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子鞋城门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后排乘坐人李先革打开左后门下车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叶芳相撞,造成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书娟驾驶机动车停车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乘坐人打开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乘坐人李先革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叶芳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治疗23天后,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壹人护理;2.适当进行四头肌功能锻炼;3.三个月拍片复查,扶双拐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57.39元。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9月8日为原告叶芳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其需住院治疗,陪护2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了(2012)鉴字第0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叶芳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合计约7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5天);康复治疗约半年。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3179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书娟向原告叶芳垫付了13000元,另在门诊上花费144元;被告李先革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叶芳垫付了4000元。原告叶芳系城镇户口,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自2011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2012年5月22日)未上班,治疗期间只发生活费约850元/月,原基本工资2156元/月、绩效工资约900元/月、2011年年终奖6000元等均不再发放。叶芳父亲叶志友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朱秀兰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叶志友、朱秀兰系城镇居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7342.39元。原告叶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157.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另原告叶芳遵医嘱外购的拐杖、手杖185元,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因无相关的医嘱予以印证,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8359.92元。原告叶芳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其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2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90天=8360.46元,因原告仅请求8359.92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误工费14309元。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叶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作,治疗期间只发生活费约850元/月,原基本工资2156元/月、绩效工资约900元/月、2011年年终奖6000元等均不再发放。故其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113天+6000元年终奖=14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90元。5.营养费46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460元。6.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原告叶芳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属八级,其为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年×20年×30%=10916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35元。原告叶芳父亲叶志友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朱秀兰于1937年10月15日出生。叶志友、朱秀兰系城镇居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5+5)年×30%÷4=9252.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叶芳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9775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具体情况为:叶芳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合计约7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15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5天=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15天=1103元。因此,叶芳的后续治疗费共需9775元。上述费用共计180157.46元,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秦书娟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33381.9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先革支付给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赔偿金1815.75元。四、驳回原告叶芳、叶志友、朱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11元,被告秦书娟承担2009元,被告李先革承担251元,原告叶芳承担251元。该判决己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叶芳先后在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77.44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叶芳以己“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住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6051.73元。合计原告叶芳支出医疗费79729.17元。2014年6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叶芳外伤致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原告叶芳为本次评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芳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前期损失(住院治疗、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费用)己由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其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10日,所在医院治疗其自己的伤情“股骨头坏死”的相关费用并未处理。据此,原告叶芳请求被告秦书娟、李先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书娟是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的员工,系在履行职责活动中对原告叶芳造成的伤害,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应对被告秦书娟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叶芳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应扣除本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所己支付的费用。1.医疗费72729.17元(79729.17元-7000元=72729.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叶芳住院治疗3天(18天-15=3)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3天=238.6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18天-15=3),计款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天(18天-15=3),计款60元。5.误工费为(2156元/月+900元/月-850元/月)÷30天×3天=2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按原告叶芳实际支出支出计算3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3638.46元,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按照事故责任的80%,赔偿给原告叶芳58910.77元(73638.46元×80%=58910.77元),由被告李先革按照事故责任的10%,赔偿给原告叶芳7363.85元(73638.46元×10%=7363.85元)。原告叶芳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只是在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允许重新鉴定。但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89号鉴定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书未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申请对叶芳股骨头坏死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叶芳赔偿金58910.7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先革支付给原告叶芳赔偿金7363.85元。三、驳回原告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82.50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承担1500元,被告李先革承担50元,原告叶芳承担82.50元。 李先革上诉称:1、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2、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误工费不应支持,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3、上诉人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内乡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对叶芳股骨头坏死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3、原告两次起诉不同被告,主体有瑕疵。4、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误工费不应支持,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芳答辩称:对公安局答辩意见为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且并无证据证实我方鉴定程序违法。我方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秦是否系职务行为并不清楚,一审将双方列入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误工费应当计算。医疗保险和第三人侵权系两种法律关系。 对李答辩意见为:前两条答辩意见同上,同意李第三条上诉理由。 内乡县公安局答辩称:同意李上诉理由。 李先革答辩称:同意公安局上诉理由。 秦书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是否正确;3、鉴定结论是否应重新鉴定。 李先革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庭出示新证据一份:内乡县公安局证明,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系执行公务。 内向新公安局、叶芳、秦书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其他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因各方对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先革是从事公务期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叶芳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持续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下肢,2014年3月10日,又以“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且所花医疗费已远远超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故叶芳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李先革、内乡县公安局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医疗费计算问题。因已生效的(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含有叶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故本案原审对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15日住院期间以外的期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叶芳部分门诊票据显示医保卡结算,因医保卡中的资金属于个人支配部分,则叶芳用于自行结算交通事故外伤治疗,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审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李先革、内乡县公安局认为部分费用方法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有选择被告的选择权,故被上诉人叶芳两次诉讼选择不同被告不影响其诉权,本院对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叶芳原审中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评定意见:叶芳外伤致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且该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则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内乡县公安局应对被上诉人叶芳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不再鉴定交通事故对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认为应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李先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上诉人李先革的用人单位内乡县公安局应对叶芳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上诉人内乡县公安局支付给叶芳赔偿金66274.62元。本院对上诉人李先革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应由内乡县公安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内乡县公安局支付给叶芳赔偿金66274.62元。” 三、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二、驳回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共计3354.5元,由叶芳负担154.5元,由内乡县公安局负担3200元。李先革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