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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平与张风岭、王正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曹新平与张风岭、王正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岭,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
曹新平与张风岭、王正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岭,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正增,男。
上诉人曹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岭、原审被告王正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上诉人张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原审被告王正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正增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张风岭借款22万元本金,后经双方折算本息,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条:“王正增自2010年3月23日借张风岭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截止2013年5月23日按原约定1.5%月息结算(含2012年8月28日支取的五千元工程款在内),结余本息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签字:王正增,日期2013.9.2。”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正增与曹新平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经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后,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约定将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建设西路54号卧龙区五交化3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所有权分给曹新平,并经房管局依法变更房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风岭与被告王正增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正增辩称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正增与曹新平经依法登记解除婚姻关系是2010年5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正增与曹新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正增与曹新平共同偿还。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2万元,原告诉请34万元已包含了被告延期还款的利息,按照王正增2013年9月2日书写的欠条,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且本案涉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正增与曹新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给付2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王正增、曹新平承担。
曹新平上诉称:1、王正增于2013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借条是对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所发生债务的追认,起证明作用,该行为仅约束借款行为双方,而王正增与曹新平于2010年5月24日已离婚,王正增的追认行为与曹新平无关,一审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王正增与曹新平离婚时无共同债务,王正增所借款项是在离婚后分多次借得,持续将近一年,借款用途用于赌博,曹新平并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正增实际上是在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日分三次向张风岭共借款25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本息共计34万元左右,张风岭故意将本金写成22万元,将借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3月23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本息也是34万元左右,不是借条上所写的34万元整,张风岭故意混淆视听,欲将还款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风岭辩称:1、王正增认可双方原有借据均销毁了,借条显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3月23日,而王正增与曹新平离婚发生在2010年5月24日,说明该笔借款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王正增与曹新平假借离婚之名把双方仅有的房产给了曹新平,曹新平又将房产转卖他人,致使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被上诉人及中南厂所有认识王正增和曹新平的人眼中,两人是夫妻关系,曹新平现在拿出离婚证,显然是为逃避债务,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正增辩称:借条是张风岭写的,借条写的借款时间是错误的,王正增是离婚后在张风岭那儿借的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新平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南阳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以及转账凭单复印件3份,证明王正增向张风岭借的3笔款是在2010年上诉人与王正增离婚后的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日,一共是25万。张风铃、王正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张风岭异议认为:其与王正增同事时间比较长,之间经济来往比较多,在本案纠纷之前之后都还有经济往来,该25万元已经还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正增认为:其借张风岭的钱是事实,数额就是银行显示的25万,其他没有借他的钱,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风岭曾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日共给王正增转款25万元,至于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条所显示的22万元借款之间有无关联,当事人各方各执一词,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正增曾多次向张风岭借款,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算账,张风岭自书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王正增自2010年3月23日借张风岭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截止2013年5月23日按原约定1.5%月息结算(含2012年8月28日支取的五千元工程款在内),结余本息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签字:王正增,日期2013.9.2。”字样,王正增在借款人签字位置签名确认。后因该借款一直未还,张风岭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正增与曹新平原系夫妻,2010年5月24日,两人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经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后,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协议将原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建设西路54号卧龙区五交化3幢2单元602室商品房归曹新平所有,2010年6月18日经南阳市房管局依法变更房屋登记,曹新平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张风岭承认本案借款系王正增分多次所借而成,也承认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王正增未借过其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本案所谓借条发生在2013年9月2日,是双方算账后王正增对之前一系列借款行为的追认,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条,张风岭也认可本案22万元借款系王正增分多次所借而成,而王正增与曹新平已于2010年5月24日离婚,张风岭称该22万元借款发生在王正增与曹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张风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借条系张风岭书写,根据借条内容、结合张风岭认可本案22万元借款系王正增分多次所借而成的事实,从文义上解释王正增借张风岭22万元应在2010年3月23日之后,而张风岭也自认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王正增未借过其款,张风岭称该22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3月23日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借条内容相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风岭称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正增与曹新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曹新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曹新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曹新平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王正增应承担的责任及相应迟延还款利息的处理,王正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正增偿还被上诉人张风岭借款本息340000元整,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给付2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共计12800元,由王正增负担9600元、张风岭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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