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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广林与成继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成 广 林 与 成 继 章 赡 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广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继章,男。 委托代理人成广旺,男,系成继章次子。 上诉人成广林与被上诉
成 广 林 与 成 继 章 赡 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广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继章,男。
委托代理人成广旺,男,系成继章次子。
上诉人成广林与被上诉人成继章赡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成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成继章共有五个子女,长女成广玉,长子成广林,次子成广旺,次成广爱,三女成广荣,现均已成年。原告成继章现跟随成广旺生活。自2012年原告生病后,原告的子女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自2014年5起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以其因年迈体弱、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元;大病住院医疗费被告应摊1/5(扣除合作医疗应报销部分);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变更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负担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的1/5,不再请求支付护理费。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成广林作为原告成继章的子女,在其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为5627.73元÷5÷12即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负担原告赡养费的同时仍应负担原告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因原告共五个子女,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其已赡养了大伯成继兴,不应再出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广林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成继章支付当月赡养费94元。被告成广林负担原告成继章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广林负担。
成广林上诉称:上诉人以前分家时,已赡养了伯父,并养老送终,原判违背公平原则,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并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再承担赡养义务。
成继章答辩称:我年迈体弱,吃饭、看病需要用钱,子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人民的光荣传统,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成继章年迈体弱,理应得到子女的赡养,上诉人成广林以其曾赡养了其大伯为由,拒绝支付其父的赡养费于法无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