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伟 与 张 红 珍 申 请 诉 中 财 产 保 全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珍,男。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 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张红珍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张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7时5分,原告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15975货车(挂靠于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郑新线新野县新甸铺镇胜利街路口,先后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崔万粮骑的电动自行车、步行人张喜贵发生碰撞,造成崔万粮、张喜贵受伤,张喜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万粮负次要责任,张喜贵无责任。被告张红珍系张喜贵之子。2011年12月27日,张红珍及其母亲石金凤(已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豫R15975货车予以保全。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新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予以保全。2012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新民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张伟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保险公司赔偿石金风、张红珍各项费用243828.28元。二、崔万粮赔偿石金风、张红珍各项费用68341.20元。三、驳回石金风、张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财产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据此,人民法院在作出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时,只需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全的财产是否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第二,申请保全的财产有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是与案件相关的财产;第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则上只要保全申请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法院就应当批准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张红珍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肇事者张伟驾驶其所有的豫R15975货车,且亦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申请人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及实施都是合法的,其合理请求亦得到赔偿,从而也不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依据及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张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石金凤去世后,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上诉人在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且上诉人已垫支15000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45万元,但终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诉讼费,显然,被上诉人无需保全,更无需以扣押的方式保全。3、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一般不宜采取扣押的方式保全。诉讼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变更保全方式,但被上诉人执意采取扣押的方式保全。4、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后,不仅导致数万元的停车费,且露天存放,致使上诉人的车辆被锈蚀得几近报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红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张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张伟被保全的车辆系其于2009年以6万多元购买的二手车。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石金凤去世后,仅有张红珍一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原审仅列张红珍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张伟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张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红珍之父张喜贵死亡,且张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红珍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40多万元,超出张伟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保险金额,故张红珍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申请对张伟的车辆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张红珍申请保全的车辆是张伟于2009年以6万多元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辆的价值与张红珍的诉讼请求并无巨大或不合理的偏差。且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据张红珍的申请裁定对张伟所有的车辆予以保全,张伟无证据证明张红珍申请对该车辆以扣押的方式保全,故张伟请求张红珍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