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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桂立与杨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常 桂 立 与 杨 有 喜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喜,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
常 桂 立 与 杨 有 喜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喜,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桂立与被上诉人杨有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常桂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在方城至社旗公路券桥乡袁庄路口,被告常桂立驾驶豫RVE2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成付山停放在路边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原告杨有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桂立负全部责任,成付山、杨有喜无责任;被告常桂立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请求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宛公交复字(2013)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有喜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23810.19元,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13183.07元,医疗费共计36993.26元;原告杨有喜的伤情于2014年2月2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杨有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杨有喜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7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常桂立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有喜的伤情于2014年6月2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0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杨有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5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杨有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胫腓骨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被告常桂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6552.90元。另查明,一、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桂立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三、2013年11月4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杨有喜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6993.26元;(2)护理费4250元(28天×50元/天×2人+29天×50元/天=4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1140元);(4)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1140元);(5)后续治疗费11000元;(6)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7)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
(8)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8项共计80364.08元。
原审认为: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常桂立驾驶摩托车与成付山停放在路边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杨有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常桂立负全部责任,成付山、杨有喜无责任,被告常桂立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常桂立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依法予以扣除,下余部分为78364.08元(80364.08元-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过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造成原告损伤的行为并非是被告所为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桂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有喜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8364.08元。二、驳回原告杨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杨有喜交1800元,被告常桂立交1500元),计5731元,由原告杨有喜负担1516元,由被告常桂立负担4215元。
常桂立上诉理由: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未与电动车发生接触,更未相撞,是一个大三轮机动车将我撞到路边沟内,逃匿时与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审据此判决不当。
杨有喜答辩理由:上诉人称没有与我相撞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有喜的伤是否为常桂立的摩托车撞击造成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杨有喜的伤是由常桂立的摩托车与杨有喜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的,由目击者证言,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调查情况为证,足以认定,常桂立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对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常桂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