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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海与郑夫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宋 福 海 与 郑 夫 仓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海,又名宋夫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夫仓,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宋 福 海 与 郑 夫 仓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海,又名宋夫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夫仓,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上诉人宋福海因与被上诉人郑夫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拐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福海、被上诉人郑夫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砖厂干活,2011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维修砖机设备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被告儿子宋遥磊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并以被告儿子宋遥磊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医疗费由宋遥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四里店乡卫生院住院进行骨折内置物取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314.1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1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夫仓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000元。另查明:1、原告父亲郑作有在原告受伤时62岁,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母亲景国英在原告受伤时59岁,郑作有夫妇共生育3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郑广超在原告受伤时3岁,女儿郑青青在原告受伤时1岁。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19.68元。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夫仓在被告宋福海开办的砖厂维修砖机设备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夫仓伤后在四里店乡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314.1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为9000元;原告在四里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3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7天,共计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7天,共计140元;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20%共计30099.76元。原告父亲郑作有在原告受伤时62岁,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0.95元;原告儿子郑广超在原告受伤时3岁,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548.21元;原告女儿郑青青在原告受伤时1岁,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54.64元;综上原告损失为58817.66元。原告系成年人,在维修砖机设备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自己的摔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就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宋福海负担原告损失的70%,共计41172.36元。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亦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宋福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172.36元。原告放弃了其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系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郑海洋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明其与郑海洋身份关系的证据,其与郑海洋的身份关系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景国英的生活费,景国英在原告受伤时59岁,因原告未提供景国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宋福海辩称其与原告没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福海辩称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其儿子宋遥磊,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让宋遥磊到庭核实其是否受伤,及如有伤情,其伤情是否与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符合,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夫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7172.36元。二、驳回原告郑夫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郑夫仓负担1000元,被告宋福海负担2258元。
宋福海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其砖厂干活,2011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上诉人在维修砖机设备时受伤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维修机械并导致其受伤,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夫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福海虽然对雇佣被上诉人郑夫仓维修机械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宋福海认可被上诉人郑夫仓系在其所开办的砖厂干活,结合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郑夫仓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郑夫仓受雇于上诉人宋福海,系在上诉人开办的砖厂干活时不慎摔倒致伤,上诉人宋福海对此事实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尤其是其对以其儿子宋遥磊名义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的病历材料与被上诉人郑夫仓伤情之间的关系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宋福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审中宋福海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宋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