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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俊与张燕、姜合德、余宝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姜保俊与张燕、姜合德、余宝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6号 上诉人(院审被告)姜保俊,又名姜浩,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姜保俊与张燕、姜合德、余宝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6号
上诉人(院审被告)姜保俊,又名姜浩,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合德,男,系姜保俊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保莲,女,系姜保俊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保俊,男,系二人之子。
上诉人姜保俊与被上诉人张燕、姜合德、余宝莲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燕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姜保俊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5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上诉人姜合德、余保莲的委托代理人姜保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姜保俊举行婚礼。原告在婚礼现场被燃放的爆竹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905.9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944.55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474.23元。在住院过程中和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3359.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保俊向原告张燕支付医疗费23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燕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燕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姜保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燕因意外致眼部损伤属六级伤残”。被告姜保俊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73671.06元。原告张燕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张椿程,2003年3月5日生;父亲张国恒,1941年5月6日;母亲张桂兰,1937年1月12日生,张国恒,张桂兰有子女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燕在被告姜保俊的婚礼现场被鞭炮炸伤左眼,被告姜保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燕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放鞭炮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姜保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燕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41684.13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③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200元(60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200元(60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84753.40元(8475.34元/年×20年×5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儿子张椿程9848.53元(5627.73元/年×7年×50%÷2人);父亲和母亲7034.66元(5627.73元/年×10年×50%÷4人);以上共计16883.19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1636.59元。以上共计160720.72元,应由姜保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576.58元。⑨精神抚慰金,原告左眼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43576.58元,因被告姜保俊已向原告张燕支付23000元,故被告姜保俊应向原告支付120576.58元。被告姜合德、余保莲辩称被告姜保俊系成年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保俊辩称原告受伤纯属于个人行为造成,被告姜保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保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燕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576.58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950元,由被告姜保俊负担。
姜保俊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妻子是回民,结婚当天没有放炮。被上诉人应举证放鞭炮的人,应有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因帮工受伤,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只应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已补偿其26000元。3、原审让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燕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保俊结婚去接新娘之前放炮时把张燕眼炸伤。上诉人妻子是回族,但婚礼一部分是按照汉族的礼仪进行的,确实燃放了鞭炮。鞭炮是在刘寺街上买的。2、案发后上诉人已给张燕26000元钱,这是一种赔偿,而不是补偿。3、张燕的眼伤是给姜保俊婚礼帮忙的时候炸伤的,不是帮忙后在婚礼现场受伤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合理。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合德、余保莲答辩称:同意姜保俊的上诉理由。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实是否清楚。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张燕经上诉人姜保俊请求去姜的婚礼现场帮忙买烟酒并吃酒席,双方构成无偿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姜保俊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婚礼当天买了一些零炮,在去接亲前由朋友燃放。上诉人张燕在婚礼现场被鞭炮炸伤眼睛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获赔偿,因双方均未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姜保俊作为被帮工人对上诉人张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姜保俊认为张燕受伤不是被婚礼的鞭炮炸伤,自己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过高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姜保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姜保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