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 勇 军 与 尚 铁 军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勇军,男。 委托代理人闫红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铁军,男。 上诉人尚勇军与被上诉人尚铁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4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勇军委托代理人闫红音,被上诉人尚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枣东8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尚勇军,2013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共赔偿3套房屋(一套面积约135平方米,另外两套面积约95平方米),原告尚勇军认为,七里园村枣东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的财产,拆迁补偿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该房屋第一层系被告所建,且原告该房屋第一层系被告所建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中间人尚冠军一起协商处理拆迁赔偿事宜,后原告尚勇军与被告尚铁军签订协议,对拆迁赔偿的房屋及赔偿款进行分割,协议有证明人尚冠军书写,双方签字,协议约定:“1、尚铁军与尚勇军在四季花城拆迁赔偿分配中达成如下协议,①四季花城拆迁赔偿共计一套房子(135平方米),两套房子(95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子,其中135平方米房子归尚勇军所有,一套95平方米房归尚铁军所有,另一套95平方米房子名义暂存尚勇军处,待老太太百年后,存房归尚铁军所有。②四季花城拆迁赔偿所有款项,尚铁军不再享有,归尚勇军所有。2、此协议一份,存尚铁军处作为有效法律凭证,尚勇军承诺按协议内容处理事件,3、注:第3套95平方的房子不管是谁的产权,归尚铁军所有,4、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证明人将不负任何责任,起证明作用。证明人:尚冠军,签字:尚勇军、尚铁军,2013年8月23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尚勇军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受被告尚铁军胁迫而签订为由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尚铁军存在胁迫其签字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尚铁军对原告主张的胁迫事由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尚冠军的证言证实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勇军负担。 尚勇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认真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脱离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3日所签协议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耿耿于怀,当即便有撤销该协议的想法。而原审在尚勇军的申请下,不积极的查清案件事实,草率的做出这一脱离事实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所签协议的性质系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系实践合同,赠与人可随时解除这一合同,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基本权利。原审没有正确的认定协议的性质,以至于没有使用正确的法律来作为判决的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3日所签协议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在协议内容中,有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母亲的赡养内容,但是,被上诉人数十年来一直不履性赡养母亲的义务,应受道德谴责,所以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仍享有对此合同的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脱离事实,没有正确的弄清案件性质,故导致判决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应依法支持上诉人撤销协议的诉求。 被上诉人尚铁军辩称:一、双方订立的协议是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后,由堂弟尚冠军在场做中间人而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欺骗之事。二、协议内容是公平公正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建房子方面没有出过力,也没有出过建房款。当年建房时只是用了上诉人的名字,建房地皮是被上诉人争取来的,并且多取得了占地面积。但在拆迁时补偿款全部由上诉人领取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赠与”。三、上诉人在外地工作不在家,母亲一直由被上诉人和妹妹照顾,而且集体组织分给的钱都交由母亲自己领取使用。上诉人没有尽赡养母亲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原审处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尚勇军与尚铁军订立的“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虽登记在尚勇军名下,但该房第一层由尚铁军投资所建,故尚铁军对房屋也具有财产权益;“协议”约定的“尚勇军得一套135平方米房屋及补偿款,尚铁军得一套95平方米房屋房归所有,另一套95平方米房子名义暂存尚勇军处,待老太太百年后,存房归尚铁军所有”的内容未明显不公平;尚勇军诉讼中也未提供“协议”属“在被胁迫,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的充分证据;故现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