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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东旭与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乔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崔东旭与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乔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东旭,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东旭与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乔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东旭,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乔蒲,男。
上诉人崔东旭与被上诉人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乔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桂兰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社饶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崔东旭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东旭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东旭与被上诉人王桂兰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乔浦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崔东旭的豫ABM789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与在前方行驶的原告王桂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兰立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2349.9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0月26日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1833.18元(含院外购药28000元)。原告王桂兰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人护理。原告王桂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颅脑损伤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桂兰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桂兰生于1959年9月3日,属农业户口,其父亲王付春生于1931年4月15日,其母亲已去世,其有兄妹六人。原告王桂兰事发前在社旗县祥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社旗县祥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雷,原告王桂兰和社旗县祥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因诉讼需要,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王桂兰因工作需要从2011年3月份左右在社旗县城租房子居住,其租赁的房子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关帝庙街39号,房东名字叫杨华伟。另查明,被告乔浦是被告崔东旭雇佣的司机,被告乔浦驾驶的豫ABM78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崔东旭;该车由被告崔东旭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东旭已向原告王桂兰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乔浦驾驶的豫ABM78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桂兰碰撞造成原告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由被告崔东旭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桂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浦作为被告崔东旭雇佣的司机,作为雇员的乔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崔东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桂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183.08元;2、护理费共计123284.51元,即住院期间护理费21641.51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101643元;3、营养费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1590.36元,即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误工费10002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王桂兰的1-8项损失总额为696659.95元,因原告王桂兰主张将被告崔东旭已支付的120000元扣除之后的数额作为自己最终的诉讼请求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理行使,不违反法律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696659.95元-120000元=576659.9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桂兰;又因被告崔东旭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崔东旭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0000元赔偿款,可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桂兰。被告乔浦作为为被告崔东旭提供劳务的司机,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乔浦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崔东旭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桂兰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156659.95元(576659.95元-120000元-300000元)赔偿款,应有被告崔东旭承担。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乔浦和被告崔东旭连带承担对自己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乔浦、被告崔东旭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采用农村居民标准的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告的用药中含有胰岛素认为和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既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又未对该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三、被告崔东旭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6659.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崔东旭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东旭与被上诉人王桂兰已就赔偿问题及诉讼费承担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设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另出具调解书。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赔偿问题,因一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息诉,且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桂兰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饶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负担问题按照上诉人崔东旭与被上诉人王桂兰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