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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李万忠、冯伯然、任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李万忠、冯伯然、任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孙黎,女,系农路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李万忠、冯伯然、任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孙黎,女,系农路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忠,男。
委托代理人席丽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伯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平,女,系冯伯然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公路所)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忠、冯伯然、任伟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公路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李万忠的委托代理人席丽英,被上诉人任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为卧龙区交通运输局二级单位,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冯伯然曾担任过该所所长,后杨俊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白殿军任该所所长。为发展卧龙区公路交通建设和解决修建县乡公路的材料设备问题,卧龙区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简称县乡所,后更名为农路所)根据南阳市卧龙区计划委员会宛龙计投资(2001)70号文件,动员鼓励卧龙区交通局系统内职工集资入股新建交通器械仓库和料场。料场成立后于2002年更名为沥青站。料场和沥青站均是农路所内设部门,都不具有法律上主体资格。李万忠等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1月2日下发的宛政(2001)59号文件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向时任沥青站负责人冯伯然支付集资入股款,由冯伯然代交给沥青站财务上,并由沥青站财务人员出具收据。该收据票号:No.044919,收款日期2002年7月3日,今收到冯伯然代交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集资款,会计李先会,经手人冯伯然,加盖沥青站财务专用章。冯伯然、李先会和郑国胜均为农路所当时的在册职工。冯伯然时任农路所所长。李先会和郑国胜为农路所当时的财务人员。此后,沥青站利用前期职工交纳的集资入股款,成立了南阳市路材服务中心(简称市路材中心),该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后因政企分开的政策要求,2005年6月19日设立南阳市远正公路路材有限公司(简称远正公司),但该公司的登记资料中未显示与沥青站等有承继关系。2004年和2005年远正公司曾向公众进行分红,一万元为一股,每股以2分计息。分红资金的发放均由时任农路所负责人冯伯然签发后准支。2012年冯伯然由于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监狱服刑。在冯伯然被关押前,包括李万忠在内无人对冯伯然领走的“冯伯然代”对应的分红款项提出异议。由于多方原因,远正公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为解决远正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局面,农路所按照卧龙区纪委和交通局的精神出台方案,对远正公司入股人员的入股款进行还本付息。按料场退股明细表显示,每一万元为一股,每股利息为0.35万元。由于冯伯然本人处于关押状态,其妻子任伟平将冯伯然本人出资8万元对应的本息合计10.8万元及冯伯然代交出资对应的82.35万元全部领回,并由任伟平在料场退股明细表相应处签署“任伟平代”。任卫平在法庭调查时承认领走的82.35万元含有李万忠诉争的钱款,具体数额不太清楚。但从农路所提交的证据“财务收据”中清楚显示李万忠所缴款的数额及缴款票号与李万忠主张的数额及票号是一一对应的。所有的料场退股明细表均是由主管领导杨俊签字,制表赵雪丽签字,审核张晓东签字。其中,杨俊是当时农路所法定代表人,时任所长。赵雪丽、张晓东是农路所在册财务人员。任伟平领走上述款项后,李万忠多次向农路所索要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法庭到许昌监狱对冯伯然进行询问。冯伯然称,“1998年至2008年期间,任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职务。与任伟平是夫妻关系。”冯伯然对代李万忠、孙中奇、李万忠所交的集资款认可。开有收据,并称,“也给他们办过卡。本金和红利现在都没有了。都是冯伯然代他们领的”。在询问沥青站、路材服务中心和远正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时称,“他们都是一个单位,前期叫沥青站,后叫路材服务中心,后又登记为远正公司。”对任伟平代领冯伯然原始股61股,合计82.35万元一事认可,但不同意从这82.35万中支付孙中奇、李万忠、李万忠三人的股金和红利。并称,“这钱等我出狱后算清帐,我再给他们,经我手入股的,我都没有退”。诉讼中,李万忠认可按照年息一分已经领取了两年的利息,30000元本金利息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年息一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另查明,远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9日,是新设成立,注册号411300000006002,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兰跃宪;公司有兰跃宪、邵建林和陈树奇三名股东;经营范围:公路材料及建筑材料销售。该公司目前没有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1)59号《关于加快县乡公路建设的决定》的文件规定,由被告冯伯然代原告李万忠交给南阳市公路沥青供应站的3万元的集资入股款,名为集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沥青站作为农路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故农路所应对其内设机构沥青站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李万忠等人按照相关文件的精神而且作为交通局系统内职工,具备集资入股新建交通器械仓库和料场的资格。其通过时任沥青站负责人冯伯然代交集资入股款给沥青站财务,并由沥青站财务人员出具收据。此时,李万忠与沥青站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表面上系股权关系,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农路所应对其内设机构沥青站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冯伯然代李万忠向沥青站交纳了集资款后,李万忠的该集资入股款就由沥青站占有支配。虽然由沥青站到南阳市路材服务中心又到南阳市远正公路路材有限公司历经变迁,但这只是农路所在占有使用该集资款过程中投资方向的转变。农路所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及上级的安排能够实际上支配远正公司;且李万忠的入股款及分红始终在农路所的实际支配之下;并且针对最后的还本付息方案也是在农路所的同意下并由其主持进行。在对其他人的集资入股款已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农路所理应对其收取的李万忠的集资入股款承担同样的还本付息责任。故对农路所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料场退股明细表上显示的每一万元为一股,每股利息为0.35万元的还本付息计算标准。农路所向任伟平支付了82.35万元。冯伯然、任卫平也认可从农路所领走82.35万元。但本案李万忠并未委托任伟平领取该款项。任伟平用“任卫平代”的名义,从农路所领取的钱款,并未交给李万忠。农路所将钱款交付给没有委托手续的任伟平,农路所存在过失,属于履行债务对象错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农路所履行债务后可向不应领取款项的当事人追索。关于农路所辩称,“农路所与沥青站有人员上的交叉,但为两个不同的单位。沥青站经一系列的改制,最终变更为远正公司。农路所为事业法人,远正公司为企业法人,与李万忠发生债务关系的是远正公司。远正公司截止李万忠起诉时,仍然存在,远正公司的下一步如何处理,截止本次开庭时尚未有定论”的问题,因李万忠将集资款交付的是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下属的沥青站,后沥青站如何改制李万忠没有参与,李万忠只是同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偿还李万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3日起按年息一分给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农村公路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冯伯然代缴的人不限于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的缴款人;沥青站成立合法,其资金来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沥青站的最大股东进行管理,冯伯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其与任伟平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上诉人在本次争议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万忠答辩称,冯伯然代缴款项属实,上诉人在未见到孙中奇的委托手续及相关票据情形下,准许由任伟平领取本息,李万忠的款是缴给了上诉人下设的机构沥青站,收据现仍在李万忠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伯然辩称,当时集资款的退款是任伟平领走的,后来已经明确说过只是分红,李万忠手中所持凭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是否应当还款应该和算清账后才能确定,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任伟平辩称,我当时是受冯伯然委托代为领款和将该款转给别人,我只是履行了自己的受委托行为,具体事情我并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也不该偿还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款项内容明确为冯伯然代缴,冯伯然与任伟平认可代缴款不是冯伯然本人所有,任伟平代为领取后,依法应予返还;冯伯然代缴款时签字的经手人、会计、出纳及任伟平代领款项时签字的主管领导、制表、审核人员均为上诉人单位人员,冯伯然出具领款的书面委托对准上诉人时任所长杨俊,当时沥青站为上诉人农路所依据有关文件设立,后沥青站存在诸多变更,被上诉人李万忠现仍持有缴款时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本案实际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冯伯然刑事羁押期间,任伟平持冯伯然的书面委托领取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回代缴款的收据,对此,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与冯伯然、任伟平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款项利息的处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按双方约定计付不妥。因此,农村公路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冯伯然、任伟平偿还李万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冯伯然、任伟平负担55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王小军
审判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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