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影 与 李 国 伟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影,男。 委托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伟,男。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影因与上诉人李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影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牛、上诉人李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为出租方与合肥市三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将座落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梅溪路59号一楼及二楼门面出租给合肥市三福百货有限公司,用作经营服装百货业务。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1100000元。支付方式,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次租金于乙方进场装修当日支付。第二次租金于第一次租金到期前30天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汇给原告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汇给原告250000元,但未注明用途。另查,该房屋为被告李国伟租赁王立新的,租赁期限2013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第一年年租金650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年租金700000元。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包括房屋租金、房屋转让费、房屋租赁押金及房屋改造费用等均由被告李国伟支付出租方王立新,原告刘影并未出资,原、被告也没有对费用及是否赢利进行清算。被告李国伟反诉原告刘影归还借款300000元未提供借据,只有部分证人证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告虽在租赁协议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赢利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伟反诉原告刘影归还借款300000元未提供借据,只有部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国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影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李国伟负担。 刘影上诉称:2012年3月1日的商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刘影与李国伟为同一责任共同体,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对合肥市三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同为出租方,双方具有事实合伙关系,理应平分租金获利,但出于对李国伟的信任及礼让,口头约定李国伟每年支付租金25万元,2013年李国伟已按约定支付25万元租金,李国伟称系借款,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国伟支付刘影租金获利25万元,由李国伟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李国伟上诉称:1、刘影与李国伟原系朋友关系,刘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两次向李国伟借款30万元,有银行转款手续及多个证人证明,刘影称系合伙租赁分红款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以李国伟证据不足驳回诉请错误;2、刘影与李国伟不存在合伙出租关系,刘影仅仅是帮忙联系了租赁户,一审中李国伟对房屋的来源、租赁过程、花费均做了举证,刘影分文未投入,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刘影也未参与任何管理,刘影称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要求分红的说法是一派胡言,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影归还李国伟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刘影承担。 针对刘影上诉,李国伟辩称:刘影不是合伙人,只是牵线人和介绍人,没有投入和经营,无权要求分红。双方没有口头约定。25万元不是分红款,是借款。请求驳回刘影的上诉。 针对李国伟上诉,刘影辩称:借款30万元无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影所诉称的每年25万元租金获利分红是否应支持?2、李国伟所诉称的3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刘影是否应返还? 二审中,刘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2日李国伟向刘影借款1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影经济实力雄厚,没有必要向李国伟借钱。李国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有本院对合肥市三福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石方松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对刘影二审提供的证据,李国伟异议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以前有经济往来,该借款已还,原条已收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伟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询问石方松的笔录,刘影与李国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影称其与李国伟存在本案的合伙关系,除了其在本案租赁协议上的签名,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影对其诉称的合伙未出资,对合伙有关的经营、赢利情况及利润分配等等均无证据证明,故刘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国伟反称刘影借其30万元应返还,其所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转款记录,但双方均认可以前有过经济往来,刘影否认其向李国伟借过款,李国伟的反诉主张现依据不足,故李国伟的上诉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影负担5050元、上诉人李国伟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