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郭恒立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男。 委托代理人陈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恒立,男。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嵩源公司)与上诉人郭恒立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上诉人郭恒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文江系原南阳市新型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原告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系河南嵩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3月3日,二原告及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多普化冶有限公司(两公司实际系一公司两个牌子)股东刘文江张付秀,乙方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源委托授权代理人燕国民,丙方郭恒立。……经过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现就多普公司变更股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对多普公司进行变更注册,变更后的股东由刘文江、乙方、丙方郭恒立三方担任……。二、本合同签订前公司2010年4月29日所欠的300万银行贷款公司债务(含本息)由变更后的公司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公司名下2010年8月贷款100万到期后由变更后公司以公司名义帮助换约……。三、乙方以现金1000万元作为对多普公司的投资投入,具体投资计划为:1、签订合同当日向三方共管账户付款50万元。三方应在资金到账并且乙方完成下列第2项事宜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多普公司的股东变更。2、在50万共管资金到位后,丙方应在10日内提供技术改造方案、图纸并带甲、乙方人员到使用此技术的五氧化二钒生产厂家参观考察,若经考察,丙方关于降低生产成本的改造技术方案虚假,本合同解除,乙方投入的共管资金退回。3、2011年3月12日前三方完成资产登记及清产核资工作。签署交接清单之日起3日内允许刘文江借用150万元。4、第一批技术改造的资金500万元,乙方应在公司股东工商变更变完成后的次日拨付到共管账户,下余资金在2011年5月10日前拨付。特别约定,刘文江借用150万元,借期6个月。四、股东变更后的经营模式。1、公司成立董事会,甲方刘文江出任董事长,乙方派燕国民任董事,丙方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公司的重大事宜均由董事会三方或两方通过为准执行,依董事会记录为凭,决议记录一式三份,各持一份。2、丙方对公司不进行实际资金投资,以自己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作为投资,拥有10%的公司股份……。丙方在任职期内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人民币/月,任职期间,保证公司正常有序生产,……。年实际生产能力达到500吨/年。……因甲乙丙三方投资人或代表人的过错及潜在的经济纠纷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本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办法为:每吨五氧化二钒的利润按一万元计算。赔偿程序为:三方对公司红利或损失每季度决算一次,若损失存在,应从责任者应得红利中扣除,支付于守约方,不足部分从违约方的股份中折抵等等。原告刘文江、内乡嵩源公司代理人董晓源、被告郭恒立等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三方又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刘文江承诺确保南阳市新型多普建材有限公司的证件合法、土地设备产权合法、原公司300万银行贷款由新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到期后负责协调换约手续)等,原告内乡嵩源公司承诺及时投放1000万元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等,被告郭恒立承诺期提供的五氧化二钒生产技术在未来五年内不会被淘汰。在改造及生产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确保多普公司的生产设备经过技术改造进行合理合法生产,年实际生产能力达到500吨/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文江以南阳市新型多普建材有限公司原有资产出资,原告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先后投入现金650万元,被告提供了技术改造方案。2011年3月9日三方到陕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11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丙方的生产技术真实的确任书。同时,三方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南阳市新型多普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法人刘文江变更为被告郭恒立,原股东变更为二原告及被告,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刘文江出资100万元,占股份50%,内乡嵩源公司出资80万元,占股份40%,郭恒立出资10万元,占股份10%。公司重组后,原告刘文江于2011年4月20日,将新公司3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原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并于2011年5月22日借支现金150万元。在此过程中,郭恒立组织人员对该厂进行围墙建造、场地硬化、购买了铁罐,搅拌机等。之后,郭恒立技术改造因故未完成,三方预计的生产计划未实施。2011年11月26日,该厂决定放假,至今未恢复生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陕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厂使用的五氧化二钒技术生产线及技术不是郭恒立提供的,其生产经营技术与郭恒立无关。后被告又提供该该厂证明一份,内容为,五氧化二钒技术生产线及技术不是郭恒立提供的,其生产经营技术与郭恒立无关,在生产期间,郭恒立在我公司做过降酸工艺试验,对企业生产提出过个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承诺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单据、陕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恒立以其掌握的五氧化二钒生产技术作为原被告三方合作生产新产品的条件,因此,三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技术服务,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未将合同履行完毕,未生产数新产品,也未得到预期的利益,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虚假技术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刘文江抽逃技改资金所致,由于2011年3月9日三方到陕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11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的生产技术真实的确任书,认为被告技术真实,在该确认书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不具备三方合同约定的生产五氧化二钒的技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技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恒立认为三方合同未完全履行系原告刘文江抽逃技改资金致技术改造无法完成所致,由于三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公司300万银行贷款由新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且刘文江可以借支现金150万元,因此,原告刘文江使用资金的行为未违背三方约定,被告郭恒立以此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刘文江所致,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且造成合同未履行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均由责任所致,故原被告均以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润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鉴于三方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事实上已停止履行,现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刘文江、原告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郭恒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费8250元,二原告负担30800元,被告郭恒立负担8250元。 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郭恒立自诩拥有五氧化二钒高效节能环保专有技术,诱骗上诉人同其合作,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郭恒立带上诉人到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考察,,其收买串通该公司两名技术人员,声称该厂生产技术系郭恒立提供,上诉人信以为真,把企业生产托付故被上诉人,可是被上诉人百般折腾后一两钒没有生产出来,居然从浸泡发又回到了焙烧法,从节能技术又回到了污染技术。上诉人感到受到蒙骗,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郭恒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 郭恒立答辩称:自己的技术既有脱炭焙烧工序,也有硫酸浸出工序,两种生产方法优势互补,焙烧工艺究竟是不是污染技术现在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明。进入良性循环生产总的需要1000万元,刘文江挪用技改资金450万元拒不归还公司,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均构成违约。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承认生产中使用我的技术害怕我方要求支付技术费,但间接承认使用了我的技术。自己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技术虚假。 郭恒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该案系“技术服务合同”错误,是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寻找借口和理由,应该是使用上诉人的非专利技术、利用上诉人的生产管理经验、变更股东、资产重组、合作共赢、生产指标量化承包的生产经营性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违约,刘文江没有按合同承诺完成换约续期义务,借新公司150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后归还。同时将在王村信用社贷款270万挪作己用。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应该投入1000万元,而实际投入650万元,属于违约。上诉人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非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设计图纸、定制设备等履约行为。请求被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30万元。 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正确,上诉人郭恒立没有提交技术资料,6月11日前也没有完成股东会的意见投产,没有生产,且有挪用资金的情况,购买的设备不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刘文江才告知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往三方账户打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解除三方合同是否适当;原审认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双方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解除三方合同是否适当问题,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中,郭恒立对公司不进行实际资金投资,以自己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作为投资,拥有10%的公司股份,其实质属郭恒立以其掌握的五氧化二钒生产技术作为三方合作生产新产品的条件,本案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但仍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未将合同履行完毕,且三方均认可新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实际生产,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系郭恒立提供虚假技术所致,郭恒立认为系刘文江抽逃技改资金、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注入全部资金,双方意见和分歧较大,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现已没有合作的基础,缺乏合作的诚意,故原审解除三方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多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及经营事宜的合同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双方违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因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陕西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厂使用的五氧化二钒技术生产线及技术不是郭恒立提供的,其生产经营技术与郭恒立无关。而郭恒立又提供该该厂证明一份,内容为,五氧化二钒技术生产线及技术不是郭恒立提供的,其生产经营技术与郭恒立无关,在生产期间,郭恒立在我公司做过降酸工艺试验,对企业生产提出过个人意见。故上诉人郭恒立无扎实有效证据证明旬阳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五氧化二钒技术系使用其本人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其产生矛盾和纠纷。而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6月11日前也没有完成股东会的意见投产,没有生产,且认为郭恒立有挪用资金的情况,购买的设备不符合环保局的要求为由,请求不再往三方指定的账户注入资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郭恒立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公司未实际进行生产,双方均以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润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解除三方合同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文江、内乡县嵩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800元,由上诉人郭恒立承担8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