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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南 召 县 兴 隆 汽 车 配 件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王 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南 召 县 兴 隆 汽 车 配 件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王 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屹,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配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整,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有兴隆汽配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具体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NO30179022010年元月5日今收到王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资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N030179062010年元月6日今收到王成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借资年息10%(该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NO30179392010年元月12日今收到王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资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2011年2月24日今收到王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资(月息1分2厘)(盖财务章)经手人贾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兴隆汽车配件公司借原告王成款后,未予清偿。现原告持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中称借款时正是被告公司被其他人承包期间,因原告持有的五份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被其他人承包是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现金人民币41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兴隆汽配公司上诉称:1、一审漏列当事人,本案中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发生在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三人负责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清偿支付,故应追加三承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证据是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关于借款的记载,且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审凭收据认定是上诉人向其借款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成答辩称:1、上诉人以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形式向答辩人借款,并打有借据,加盖了兴隆汽配公司的印章,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2、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借款虽是在承包期内所为,但是承包期内兴隆汽配公司并未变更法人,借款是以兴隆汽配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3、企业内部承包,对外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该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汽配公司一审中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无异议,二审又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成所持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兴隆汽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对款项用途和利息都有明确约定,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兴隆汽配公司虽与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兴隆汽配公司并未变更公司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其对王成所出具的收据上仍是以兴隆汽配公司的名义,故原审判令兴隆汽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兴隆汽配公司与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兴隆汽配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兴隆汽配公司漏列当事人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