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召 县 白 土 岗 镇 杜 村 六 组 与 陈 振 清 土 地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清浩,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清,男。 委托代理人杨书远,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立,男。 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与被上诉人陈振清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振清于2003年11月5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给原告责任田、责任坡,并给予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不服再审判决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贾成山、被上诉人陈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杨书远、李显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6日,原告一家人从南河店郭营村迁未落户被告处。2002年2月26日,被告收原告800元,于同年3月31日给原告写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陈振清一家原系本县南河店郭营村,他为了不想种地,以投亲靠友把一家户口迁入白土岗镇杜村六组,在六组是空户口。今春(2002年)做河坝时,通过广大群众商量同意,让陈振清交组里800元钱,落户组两口人正式户口,有陈振清和他儿子陈永,从2002年3月31日起是六组社员,以后土地调整时,陈要地组里给他分地,陈盖房一事,由组帮助他协商找场。房地、调地、出款办证等一切由他自己解决,组无负担。”组长陈金全签名,群众代表22户分别签字按印。其后,被告分给原告一人责任田,而另一人的责任田及房场被告未予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31日的协议书,23户签名,超过本组常住户口三分之二,合法有效。原告平整的荒石坡一块,应按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管理,另一份责任田待被告动地或有闲置土地时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2002年3月31日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限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自己平整的地方交原告使用管理。 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可能有错误,于2006年12月27日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此案。陈振清再审诉请六组给两口人地,并享受同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指分蚕坡和征地补偿款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振清在杜村六组荒石坡处的房场已建成平房自己住用;二、原审开庭后,杜村六组组长多次换任。2013年,杜村六组组长换任为张清浩。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杜村六组收取原审原告陈振清800元款后,于2002年3月31日与陈振清签订的分地协议,系双方当时自愿协商,并通过全组大部分村民签字或按指印同意,且在以后土地调整时又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陈振清再审中要求按协议分两个人土地的请求,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和解决,再审不需重复认定。至于陈振清要求分蚕坡及征地补偿款等,属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项,不影响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合法性,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 再审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 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上诉称:上诉人在重申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法院的协议为假协议,则原判、重审判决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振清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协议是否有效。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虽然形式不同,但签订主体、基本内容和签订日期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的主要条款是被上诉人陈振清向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交800元,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给陈振清家人落户,分土地和宅基地。经查,诉辩双方均履行了争议协议的部分主要义务,陈振清给村组交了款,村组给陈振清落了户,分了部分土地、将其平整的宅基地交由其使用。则原判及重申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人认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六组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