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 帅 与 乔 福 兰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帅,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福兰(乔付兰),女。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帅与被上诉人乔福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乔福兰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3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党帅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上诉人乔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乔福兰骑电动车带着孙子贾兴宇回家,自南向北在路西边行驶至贾楼村西南的天天超市北30米时,被告推着婴儿车,后面跟着他养的线犬,从对面过来。当被告及其线犬走到原告旁边时,被告党帅领的线犬猛的窜向原告乔福兰骑的电动车,线犬将原告及电车上坐着的贾兴宇撞到在地,被告随后搀扶起原告,又将狗带回家,并从家里开车将原告乔福兰送到兴隆建庄骨科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兴隆建庄骨科的全部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党帅及原告乔福兰的女儿贾景艳等人用救护车将原告乔福兰转至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党帅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用并承诺回家找钱再去医院,但被告再也没有去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交款。原告乔福兰在该院住院10天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175.17元(含被告党帅支付的2000元)。2014年3月3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乔福兰伤残程度意见书,原告乔福兰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乔福兰生于1949年7月21日,为农业户口。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党帅领线犬在公路上通过,应当遵守法律用链拴狗,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和安全,而被告党帅没有用绳链拴狗,狗窜向原告乔福兰所骑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党帅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福兰在公路上逆向行驶,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党帅的责任。原告乔福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75.11元;2、住院10天的护理费670元;3、住院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15×20%=25426.02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771.13元,由被告党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36239.79元。根据原告乔福兰的伤残程度和被告党帅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赔偿金7000元,共计43239.79元,减去被告党帅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41239.79元,由被告党帅赔偿给原告乔福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党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福兰各项损失41239.79元;二、驳回原告乔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乔福兰负担300元,由被告党帅负担750元。 党帅上诉称:1、上诉人党帅外出时没有带线犬,被上诉人乔福兰是自行倒地摔伤,乔福兰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系伪证,2、被上诉人乔福兰的伤残应按照“工伤标准“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乔福兰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征并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为上诉人所饲养的狗造成?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火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关于是否是上诉人党帅的线犬撞倒被上诉人乔福兰的问题,被上诉人乔福兰在原审中申请证人王丽涛、常安奎出庭作证,二人系现场证人,与乔无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党帅的线犬窜向乔福兰的电动车将其撞倒。上诉人党帅对乔福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刘学敏出庭作证,但刘学敏事发时不在现场,又系党帅的母亲,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丽涛、常安奎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刘学敏的证言,并认定上诉人党帅的线犬撞倒被上诉人乔福兰的事实,判令党帅对乔福兰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党帅认为不是自己的线犬撞倒乔福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乔福兰是在道路通行中发生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党帅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党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