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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肖士存、肖某某、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肖士存、肖某某、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肖士存、肖某某、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士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肖士存,系肖某某父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男,系王中梅丈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士存、肖某某、被上诉人罗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肖士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被上诉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6分许,王中梅驾驶豫R87G3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肖士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士存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士存、肖某某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当日,肖士存花费门诊医疗费356.91元。2014年2月15日肖士存、肖某某出院。肖士存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内外踝骨折;出院休息叁个月,门诊治疗。肖士存花费医疗费16381.26元。2014年5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士存左踝关节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伍仟元)。肖某某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颅外伤综合症;2、肺挫裂伤可能性大;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肖某某花费医疗费8398.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肖士存车辆损失按500元计算。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中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俊系王中梅丈夫、豫R87G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豫R87G3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肖士存的父亲肖道会1962年3月18日生。肖士存的儿子肖某某2005年10月28日生,事故发生前在桐柏县淮源镇龚庄小学就读。肖士存的女儿肖悦瞳2013年8月22日生,随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6月肖士存一家搬至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肖士存在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六施工队上班,该公司第六施工队营业场所在桐柏县淮源大道321号。被告罗俊垫付252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赔付给被告罗俊。原告、被告罗俊同意诉讼费平均负担。
原审认为,王中梅驾驶车辆与肖士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士存及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中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俊为车辆所有人、王中梅丈夫,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肖士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81.26元+356.91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21738.1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32746元/年÷365天×128天=11483.53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389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9天=490元;5、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6、残疾赔偿金:肖士存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肖悦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4821.98元/年×17.67年÷2×10%=13095.22元,原告儿子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627.73元/年×9.83年÷2×10%=2766.03元,原告未提供肖道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请求赔付有关肖道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小项共计60657.31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4257.66元。原告肖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398.5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9天=3898.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9天=490元;4、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77.2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7534.89元。被告罗俊请求返还垫付款252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92334.89元,赔付被告罗俊25200元。被告罗俊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罗俊与原告同意平均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士存、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2334.89元、赔付被告罗俊25200元;二、被告罗俊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士存、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罗俊负担1570元,原告肖士存、肖某某负担157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士存、肖某某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被上诉人肖士存的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其伤情恢复程度,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7534.89元。
肖士存、肖某某答辩称: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用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受害人受伤后实施了内固定手术,需要做两次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罗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士存、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肖士存、肖某某的伤情作出,肖士存、肖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士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接受了内固定手术,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故肖士存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