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明、吴俊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 法定代理人樊连荣,女,系张明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刚,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被上诉人吴俊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旬,被上诉人张明的法定代理人樊连荣,被诉人吴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23分许,被告吴俊刚驾驶豫R3G338轿车沿武候路南侧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候路左转弯处,与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武候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明相撞,造成原告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俊刚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明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明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8764.46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书和(2014)临咨字第7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张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张明的二期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两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张明户口登记地为唐河县城郊派出所,事故发生前,原告因父母长期在南阳城区做生意而随其居住生活。被告吴俊刚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G338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俊刚豫R3G338轿车和张明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明受伤,被告吴俊刚应当对由此而给原告张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G338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过错对原告张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市,故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计算标准按城镇人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张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75.24元,结合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4296.48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4天×1人=429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实际住院5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54天=1620元。4.营养费162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5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其经常居住、生活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7.辅助器具费286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明的举证和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用500元。9.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咨询意见书,应以支持9000元为宜。上述(1-9)费用共计93067.7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明予以支付。因被告吴俊刚已向原告张明垫付了10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明赔偿83067.78元。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吴俊刚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吴俊刚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83067.7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吴俊刚支付垫支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明承担979元,被告吴俊刚承担3101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应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张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俊刚辩称,同意张明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俊刚驾驶豫R3G338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明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吴俊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吴俊刚驾驶豫R3G338号轿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