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清连、魏青宇、魏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连,女。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阳,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连、魏青宇、魏金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被上诉人李清连、魏青宇、魏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被告魏金阳驾驶被告魏青宇所有的豫R951C7号启辰牌小轿车行驶至高兰311省道方城县小史店镇王庄村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清连驾驶的豫RMG91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处置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肺轻度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眼部外伤、球结膜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住院期间: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2、李清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935.33元。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小史店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小史店镇卫生院出具证明,需外购药品600元。原告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5499.33元,门诊支出诊治费用356.4元。共支付医疗费43391.06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2014年8月1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清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其鉴定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清连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李清连,魏青宇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刘舒赫,2001年11月15日生育二女刘真真,2003年1月30日生育三女刘彦艳、长子刘彦春,2008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刘彦庆。原告李清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3391.06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8月1日计156日,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56=780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该医院出具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49×2=4900元;在小史店镇卫生院住院51日,该卫生院出具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50×51×2=51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100(49天+51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0×100(49天+51天)=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过高,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酌情鉴定的需要,以5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其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婚生长女已超18周岁,二女刘真真12周岁,需抚养6年,三女刘彦艳、长子刘彦春已满11周岁,各需抚养7年次子刘彦庆已满5周岁,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为5627.73×33(6年+7年+7年+13年)×10%÷2=9285.7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01927.5元。 原审认为,被告魏金阳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清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清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金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连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青宇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魏金阳系帮魏青宇开车,故魏青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扣除被告魏青宇垫付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数额为80927.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青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该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青宇。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51C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951C7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魏青宇支付被告魏青宇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400元,原告李清连负担400元,被告魏金阳负担40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上诉人多承担13317元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亦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作出了明确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实行的是“补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致害人承担,为最大范围内转嫁事故责任风险,车辆还可以选择投保商业险,这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案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339l.06元,后期治疗费7000,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总计:54391.06元。按照分项上诉人应该承担金额为:41073.742元,不分项判决致上诉人多承担13317元,显然与交强险条列相违背,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清连辩称:原审不分项确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魏青宇、魏金阳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