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牛燕涛、贾建领、兰国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燕涛。 法定代理人牛书宾,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建领,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国仓,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燕涛、贾建领、兰国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牛燕涛法定代理人牛书宾,委托代理人郝桓仪,被上诉人牛燕涛,被上诉人贾建领、兰国仓委托代理人王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2013年10月5日18时40分,牛燕涛驾驶豫R285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贾建领驾驶的豫R6824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豫R68248号车辆损坏、牛燕涛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燕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伤;6.右手第5掌骨骨折;7脑震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7837.25元。2013年11月3日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1.诊断意见:多发骨折。2.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后期需取内固定材料(多枚克氏针及钢板)费用约两万元,出院后需要多次复查X线费用约两千元。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两人。出院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陪护一人(四个月)。二次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一个月内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陪护一人。出院至内固定物全部取出后三个月,建议避免从事体力劳动及工作,防止再次骨折,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以上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贾建领驾驶的豫R68248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兰国仓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支公司)以兰国仓的亲属王兰名义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28日唐河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被告豫R68248号金杯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2715元。2013年11月12日唐河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确认为3565元。被告贾建领、兰国仓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715元。原告牛燕涛于2014年2月2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牛燕涛交通事故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2、牛燕涛交通事故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3、牛燕涛交通事故左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4、牛燕涛交通事故右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0月5日18时40分,牛燕涛驾驶豫R285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贾建领驾驶的豫R/6824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牛燕涛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燕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建领与原告(反诉被告)牛燕涛相互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牛燕涛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牛燕涛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7837.25元和鉴定检查费3193.3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7524.9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5%=37624.7元;误工费70元/天×141天=9870元;护理费70元/天.人×28天×2人=392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40元;车辆损失3565元;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结合原告牛燕涛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506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牛燕涛的各项损失共计152946.25元。被告兰国仓(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牛燕涛(反诉被告)赔偿其车损2715元,有鉴定结论书为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兰国仓所有的豫R/68248号轻型厢式货车以兰国仓的亲属王兰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燕涛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下余30946.25元由被告兰国仓、贾建领承担30%即9283.87元。原告牛燕涛应赔偿被告兰国仓车损2715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燕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兰国仓、贾建领赔偿原告牛燕涛9283.87元。三、原告牛燕涛赔偿被告兰国仓车损2715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兰国仓、贾建领负担3856元,原告牛燕涛负担57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牛燕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上诉人多承担51514.3元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全国统一实行的,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亦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问题,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作出了明确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实行的是“补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由实际致害人承担,为最大范围内转嫁事故责任风险,车辆还可以选择投保商业险,这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案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造成多承担51514.3元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燕涛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建领、兰国仓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