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祖才、尹清平、刘纪栓、刘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清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祖才、尹清平、刘纪栓、刘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魏、被上诉人陈祖才、尹清平委托代理人王传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燕驾驶豫RA628A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安棚乡物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碱路与物流路交叉口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陈祖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才、尹清平受伤。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燕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祖才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唇部挫裂伤,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8月8日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外固定架拆除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五千元,二个半牙齿缺失需烤瓷牙修复,每次三千八百元,至七十岁需三次,共一万元。二项费用合计为一万五千元。陈祖才共花费医疗费20273.37元。原告尹清平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8日出院;于2013年8月11日转至桐柏县新集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尹清平共花费医疗费3554.96元。另查明,原告陈祖才母亲张言兰1937年8月10日生,原告陈祖才为独生子女。被告刘燕系被告刘纪栓女儿,被告刘纪栓为原告垫支30000元医疗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67.01元/天;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79.56元/天。 原审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原告陈祖才、尹清平与被告刘燕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刘燕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祖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0.38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49010.38元;误工费67.01元×152天=6701元;护理费79.56元×25天=1989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22天×20元/天=4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陈祖才各项损失为102321.74元。原告尹清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4.96元;2、误工费67.01元×8天=536.08元;3、护理费79.56×8天=63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6、交通费143元。以上尹清平各项损失为5030.52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07352.2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继栓、刘燕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刘纪栓垫付款应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该垫支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刘纪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祖才各项损失102321.74元,其中30000元从中扣除应直接支付给刘纪栓,下余72321.74元支付给陈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尹清平各项损失50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燕、刘纪栓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000元,计3750元,由被告刘燕、刘纪栓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赔偿费用超出法定标准15600元,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陈祖才、尹清平、刘纪栓、刘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陈祖才、尹清平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对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