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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纪辰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纪 辰 辉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纪 辰 辉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辰辉,男。
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辰辉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纪辰辉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驾驶豫R09C0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保险金额122000元。2012年11月12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豫R09C09小型轿车将行人王德贤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贤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0元。2013年3月14日,王德贤将原、被告及纪丽丽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王德贤的损失为173315.7元,扣除原告已向王德贤支付的95000元,王德贤实际损失为78315.7元。据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德贤各项损失78315.7元。二、驳回王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向王德贤支付78315.7元,但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684.3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垫付医疗费4368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纪辰辉驾驶的豫R09C0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德贤的损失为173315.7元,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德贤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51315.7元应当由原告纪辰辉承担。现原告纪辰辉已向王德贤垫付医疗费95000元,该费用减去其应当支付的51315.7元,剩余费用43684.3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纪辰辉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款项43684.3元。二、驳回原告纪辰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不应超过10000元。
被上诉人纪辰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当,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辰辉驾驶豫R09C09号小型汽车将行人王德贤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纪辰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纪辰辉驾驶豫R09C09号小型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受害人王德贤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中国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