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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白华民、席克、高长举、谢付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白华民、席克、高长举、谢付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白华民、席克、高长举、谢付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华民,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付豪,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华民、被上诉人席克,被上诉人高长举,被上诉人谢付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白华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席克、高长举、谢付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l7日,被告席克驾驶被告高长举所有的豫R6E800号厢式货车到南阳市政府3号家属院办事,席克下车未拉手刹,在该车驾驶室内同行人被告谢付豪于11时20分将该车起动,该车滑行时将原告白华民停放在院内的沪AC5346号车撞坏(简称“8.17”事故)。“8-17”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第六大队处理,该队于20l2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付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7日,被撞环的沪AC5346号车,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CQ22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捌拾伍元(¥12185.00元)。“8.17”事故发生后,沪AC5346号车被拖到蚓事停车场停放,每天停车费15元。原告白华民共支付停车费1650.00元。“8.17”事故肇事的豫R6E800号车于2011年l0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始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一、“8.17”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谢付豪承担故该事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谢付豪应对原告白华民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付豪系未成年人,故应由被告谢付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贡任。被告高长举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自己的车辆遣成原告白华民的损失承担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CQ22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捌拾伍元(¥12185.00元)。“8.17”事故发生后,沪AC5346号车被拖到蚓事停车场停放,每天停车费15元。原告白华民共支付停车费1650.00元。“8.17”事故肇事的豫R6E800号车于2011年l0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始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席克虽然是被告高长举的雇佣司机,但席克作为司机,停车后应在熄火后拔出点火钥匙并拉紧手刹,然而,被告席克未按操作规范操作,致使被告谢付豪启动车辆、车辆滑行,与原告白华民的车辆相撞。因此,被告席克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白华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17”事故肇事的豫R6E800号车于2011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克、高长举、谢付豪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为,1、车辆损失费。因为“8.17”事故造成原告白华民的沪AC5346号车损害,该车的损失姜南阳币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2185.00元,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2、停车费。因“8.17”事故造成原告白华民的沪AC5346号车被拖到故事停车场停放,每天停车费15.00元,至2012年12月4日110天,停车费为15.00元×110天=1650.00元。上述2项计款13835.00元,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三、原告白华民的沪AC5346号车在“8·l7”事故前,一直在停放,没有使用,该事故也没有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原告白华民要求四被告另外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白华民赔偿金13835元。二、驳回原告白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剞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白华民承担270元,由被告席克、高长举、谢付豪承担25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该事故是被上诉人谢付豪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应分项处理。3、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车费错误。
被上诉人白华民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我们无责任,交强险赔付符合规定,停车费是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收费,而且停车费仍在收取,我们保留要求赔偿后期停车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席克、高长举、谢付豪辩称,同白华民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保险公司有无赔偿责任?2、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3、停车费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席克驾驶被上诉人高长举所有的豫R6E800号厢式货车到南阳市政府家属院办事,席克下车未拉手刹,该车驾驶室内同行人被上诉人谢付豪将该车启动,该车滑行将被上诉人白华民停放在院内的沪AC5346号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谢付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6E800号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白华民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停车费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