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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勇、方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勇、方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勇、方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天阳,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方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天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00分,原告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澧水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驾驶的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269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勇驾驶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澧水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被告方天阳驾驶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中被告方天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方天阳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G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驾驶的豫C3T967号大众途安车车损12690元;2、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GR98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损失13290元;二、被告方天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天阳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车辆损失费系单方评估,上诉人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勇2000元,不服金额1129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天阳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李勇,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的车辆损失真实存在,损失估价较为客观,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进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