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宛 城 支 行 与 李 国 荣 解 除 抵 押 权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培向,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国荣为解除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上诉人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英文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借款4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当日,原告李国荣及其配偶李荣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乙方也就是抵押人(原告)为保证李英文与甲方(被告)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9第2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附后)的债务履行,自愿以其合法的房产(详细清单附后)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提供债务担保”。1999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抵押人为李荣强,共有人为李国荣,抵押房产座落于梅溪办八一居委会西关北夹后,房产证号为3130077,约定债务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2月16日止。至原告李国荣起诉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未向原告李荣强及李国荣主张过抵押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返还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抵押权取消登记。 原审认为,1、案外人李英文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所借的40000元借款已于2000年2月16日到期,距今已有十四年之久。被告对案外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农行宛城区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李荣强、李国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之间抵押合同。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荣强、李国荣共有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李国荣,并协助原告李国荣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承担。 农行宛城支行上诉称:主债权时效灭失,主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国荣的诉讼请求。 李国荣答辩称:本案中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上诉人未在两年内行使权利,不再享有抵押权的胜诉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国荣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农行宛城支行在主债权到期后的二年内未向李国荣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其丧失了向李国荣主张抵押权的胜诉权,原审判令终止抵押合同并由农行宛城支行向李国荣返还房产证及协助李国荣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农行宛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