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张弛、闫振超、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弛、闫振超、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弛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08.5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被上诉人张弛、被上诉人闫振超、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43分左右,被告闫振超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名下的豫K3807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至方城县券桥乡西八里岔刘胜全门前时,因车挂拉过路电线,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部,腰部,左肩部,右上臂软组织钝挫伤。2、颈5/颈6、颈6/颈7椎间盘彭出。3、脑震荡。原告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2303.81元。被告闫振超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为其他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208.59元。 另查明:1、被告闫振超所驾驶豫K38071号车在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2、原告张弛的伤情颈5/6,颈6/7椎间盘彭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十级伤残。3、原告张弛生活,居住在农村。庭审结束前,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弛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303.8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50元(住院11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营养费1695元(住院113天×15元/天),交通费120元,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较多,自原告受伤之日至申请鉴定日计136天,每天50元,应为6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较多,应以住院日113天,每天20元支持,为22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多,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878.69元。应依法由侵权人被告闫振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闫振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且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全部损失,故被告闫振超,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振超已向原告垫付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中扣出直接返还给被告闫振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878.69元(已扣除闫振超垫付款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闫振超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闫振超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按照限额分项赔偿伤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8.8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弛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振超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