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南 阳 市 分 公 司 与 黄 廷 俊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俊,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50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黄廷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豫R90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日,该车辆由司机祖书雷驾驶,行至方城县天马五十停车场时不慎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当日出险查勘现场后,于2013年5月21日确定该车辆在事故中导致的损失合计金额为5303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687.37元。由于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偏低,故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56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82363元”。原告为此支付3500元鉴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施救费6000元。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所有的豫R90199号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车损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车辆损失82363元。有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82363元。2.施救费6000元。有南阳市诚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项共计88363元,均属合理支出,且不超出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廷俊在事故中导致的损失共计88363元。二、驳回原告黄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豫R90199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2363元错误。豫R90199号自卸货车2013年5月1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上诉人进行定损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53030元,扣除残值2687.37元,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0342.63元。原审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鉴定结果,认定豫R90199号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82363元,并据此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改判。 黄廷俊辩称;上诉人的豫R90199号自卸货车在方城不慎发生翻车,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依法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但按上诉人的定损结果,被上诉人不足以维修好受损车辆,不得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82363元。对此,有被上诉人在修理厂的修车发票为证.在一审开庭时,被告即本案的上诉人提出鉴定系单方鉴定,一审法院为此专门给其7个工作日让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己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这一问题,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原审中虽对黄廷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结果提出异议,但在原审确定的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现提出不应以该鉴定的结果确定车辆的损失,理由不足;黄廷俊原审中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鉴定机构属本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根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双珊 |